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杏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杏為新北市○○區○○路2段522巷「 麗池 樂章社區」(下稱「麗池樂章社區」)之住戶,與 謝麗真 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麗池樂章社區」大廳內,公然以「幹你娘 肖查某 」及「靠爸」(均為臺語)等語辱罵謝麗真,而足以貶損謝麗真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謝麗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103年度他字第891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2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謝麗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慧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肖查某」及「靠爸」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以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最高額應為新臺幣9,00
0元,原審在無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下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已逾越罰金刑之最高額,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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