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19日復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5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內之98年3月19日,另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參。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其並非真正經營者,而係受僱於他人,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易刑處分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