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靠行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旅行社),從事機票代購及旅遊承攬之相關業務。詎乙○○為清償其積欠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之債務,明知其未經新華旅行社負責人甲○○或該公司大、小章保管人 劉盈榛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新華旅行社之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在上址新華旅行社辦公室,利用其向劉盈榛借用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他文件之機會,擅自在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到期日為91年7月31日之本票1張上,蓋用新華旅行社之大、小章後,以新華旅行社及乙○○本人為共同發票人,將上開本票交予東南公司之票務經理 呂駿朋 。嗣因乙○○遲未兌付本票之票款,復避不見面,經呂駿朋持上開本票前往新華旅行社向甲○○追索票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華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劉盈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紙、靠行營業約定書1份、清償協議書1份、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盜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酌減其刑: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東南旅行社款項無法償還,欲與東南旅行社進行和解,而未經其靠行之新華旅行社授權即共同簽發本件本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義務,犯後亦坦承犯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侵害告訴人新華旅行社法益,
確有不當,惟其業與東南旅行社、新華旅行社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東南旅行社、新華旅行社均已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及被告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復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人新華旅行社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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