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五行「上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
後」更正為「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五號裁定均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㈡證據編號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八八六七○號鑑驗書」。
㈢證據補充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