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中彥 再審被告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4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公務車予伊,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並非恩惠性給與,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提供公務車,係通知將準備給付之事,且伊於起訴狀及歷審陳述已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惟再審被告迄仍拒絕受領勞務,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起訴時已撤回勞務給付提出,亦無權請求資遣費,係不依證據、違反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為再審被告偽造及變造,並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伊之缺勤狀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證人 高國翔 為再審被告員工及股東、董事,其於111年10月12日關於再審被告給與伊業績獎金、提供公務車之證言,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證言就前開事項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另依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再審被告於109年、111年之配車各為9台、8台,與證人高國翔證稱108年度前、後之配車各為5台、4台等語,明顯不符,且依再審被告100-102年損益表,亦可知其配車之所有費用皆由其營業利潤扣除,並非恩惠性給與,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前訴訟程序未依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再審被告94年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且未傳訊證人 戴茂林 以確認再審被告提供公務車予伊,並非恩惠性給與,原確定判決自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如附表所示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復職日「應給付薪資數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請求再審被告提供公務車,係通知準備給
付之事,且其於起訴狀及歷審陳述已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惟再審被告迄仍拒絕受領勞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供其公務車,為恩惠性給與,及其於起訴時已撤回勞務給付提出,亦無權請求資遣費,係不依證據、違反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關此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22頁),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不備理由之指摘,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出勤紀錄,為再審被
告偽造及變造;又證人高國翔之證言,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出勤紀錄係偽造或變造,及證人高國翔為虛偽證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前開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再審
被告94年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且未傳訊證人戴茂林以確認再審被告提供其公務車,並非恩惠性給與,原確定判決自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曾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再審被告94年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則該資料即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情形,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關於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戴茂林部分,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再者,前訴訟程序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無必要,而未予前開調查,此與發現或得使用證物自屬不同,亦不得認原確定判決係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既屬不符,難謂有前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