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保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保珠部分撤銷。
廖保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保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上7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向門牌號碼為248號)附近路旁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橫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和明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停等車陣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和明受有右側膝部、足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保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車禍經過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和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廖保珠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至郭和明被訴過失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郭和明、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並無上述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下述證據相符,又被告並未抗辯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原審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由該會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事項加以判斷,而出具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考),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㈢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乃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種,法院於實施勘驗時,祇要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規定自明。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0至161、175至187頁),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時,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此乃本於直接審理主義所製作,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又證人郭和明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甚明,被告主張其審判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㈣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
郭和明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以類似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要返回對向家中,所以是要先垂直橫切車道再轉向,並非是大幅度轉彎之迴轉情況,亦尚未壓跨雙黃線,我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無從預料告訴人將高速且逆向行駛而來,以致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並無迴避可能性,我沒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路旁起步行駛,橫
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與由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及足踝部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至20、25至32、44至46頁、原審卷第160至161、173至18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足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亦與一般車禍撞擊後之傷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乃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我從十興路246號外側要「迴轉」(見偵卷第41頁),上訴後復以書狀陳稱:我從十興路267號外側停等後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9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路邊向左起駛,左後方向燈閃爍,且與車道呈垂直駛入車道內,於19時12分3秒時,被告面朝右方檢視對向來車,前輪逐漸靠近分向限制線,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壓跨分向限制線自畫面右下方駛入,2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向左倒地,左後方向燈持續閃爍等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1、175至187頁),可認被告有自該處路旁起駛橫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且行進間僅檢視右方來車,而未注車前狀況等情,初不因被告尚未壓跨分向限制線、垂直橫越車道後再行左轉或其所辯係「兩段式左轉」,而異其認定。被告既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18、28至2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見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6日路覆字第111006696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⒊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知悉該處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於案發時視線無阻礙,告訴人之機車亦開啟車燈(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然被告竟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橫穿車道時僅檢視右側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前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辯無迴避可能性,亦不足為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然犯後並未逃亡或未接受裁判,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有上開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認為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橫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被告雖自首,但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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