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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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能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夜間十時四分許,騎乘車號000—KD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機車優先道,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公路五‧五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啟能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 陳梅 ,使告訴人陳梅因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