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絮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絮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絮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下午1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弄2之2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除該店陳列商品防盜條碼,將內裝商品藏置於自己隨身皮包內,並將商品外包裝盒放置回原陳列架之方式,竊得該店經理 許春美 所管有之待售商品森田DR.JOU傳明酸3%淡斑淨白遮瑕霜30ml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志倫高絲菲希歐持久美型眉筆BG3010.1g1支(價值306元)、恒富堤瑪露妹力高氧保濕泉170ml1瓶(價值127元)、妮傲斯翠彤研燕窩素活力研稅色旅行組50ml+50ml+12g1組(價值399元)、妮傲斯翠彤研燕窩極緻美白菁露40ml1瓶(價值699元)、志倫佳麗寶膚蕊頂級保濕水凝膠80g1瓶(價值414元)、志倫高絲天然果油護唇膏DMLP5.8g1支(價值162元),旋直接步出該店防盜門。嗣因該店經理許春美於陳絮琳竊取上開財物時,即經由店員通知陳絮琳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許春美透過辦公室監視器確認陳絮琳之竊盜行為後,未免打草驚蛇,乃委請未穿著全聯福利中心製服而適在該店洽公之全聯福利中心信義店經理 林曉如 先行至陳絮琳身旁查看,並於陳絮琳步出該店防盜門後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陳絮琳之皮包內,發現上開失竊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絮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設置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翻拍畫面5張,係以監視錄影器之機器照相設備拍攝取得,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經理許春美及信義店經理林曉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贓物照片3張、證人許春美領回失竊商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節制己身行為,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許春美已領回失竊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許春美達成和解,賠償許春美所受之損害,有民事調解(刑事交付調解)事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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