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8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惟荃 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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