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賴炳南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曾繼正
張旺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八七.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0號,建,面積:三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六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五一號之磚造一層樓房屋乙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一字第0四二一一0號登記,設定之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十萬元,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一百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其於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八七.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0號,建,面積:三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六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五一號之磚造一層樓房屋乙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一字第0四二一一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十萬元,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一百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陳述:
1.原告與被告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素不相識,亦無交易行為,尤無提供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290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5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交由訴外人 胡育甄 (原名 胡桂花 )向被告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整之抵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從而本件設定抵押借款係遭人所偽造,且本件胡育甄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45號發布通緝在案。
2.本件抵押借款之借款債務人為訴外人胡育甄,且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及印章均非原告所有,懇請鈞院飭令被告提出本件借款相關資料之原本,並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查本件抵押登記之全部資料,並請鑑定,以期證明本件抵押借款概與原告無關,且不知情,以保權益。
㈢證據:提出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緣訴外人胡育甄(原名胡桂花)於89年4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債務人,書立借據,向被告借款70萬元。而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1289、1290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2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17鄰永樂新村51號)等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訴外人胡育甄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
4月19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9年4月21日辦妥抵押權設立登記。
2.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業申請貸款,需經審核、親自來行開立存款戶、領取存摺、對保、簽立借貸契約,均需本人親自辦理簽章,並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由被告之行員確認身分無誤,另於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亦應檢附本人之印鑑證明方可辦理,一言以蔽之,原告辯詞顯不足採信。
3.原告稱其未於借據簽署連帶保證人,訂約時有本行職員 李盈霖 為對保人,請鈞院傳訊,另請將原告之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4.印鑑證明在本案因設定抵押權,因抵押權人係為金融機構,所以一般的印章就可以做設定,不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
5.89年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之簽名的確與99年5月25日法官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字跡不一樣,但是不能證明借據上及上述書類簽名處之「賴炳南」非原告所簽的。另因為根據稅法規定,申請稅籍資料必須本人前去申請,故請法院能夠調取原告於其他金融機構的開戶資料,及房屋稅籍申請資料,藉以取得原告的簽名字跡供比對。
㈢證據: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借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埔鄉農會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9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於89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變更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並未提供所有系爭房地交由訴外人胡育甄向
被告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由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印鑑證明(登記日期:8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第1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機關函覆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書及委託書、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書、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款戶賴炳南存款印鑑卡等件上蓋用之「賴炳南」(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2頁、第106頁)印文、簽名結果如下:
⑴印文部分: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
請書蓋用之「賴炳南」印文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借據、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上蓋用者一致,可認為用以在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蓋用「賴炳南」印文之印章確實為原告所有。
⑵簽名部分:經將系爭借款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房
屋稅籍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賴炳南」簽名,與原告於99年5月25日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各
20次簽名文件、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書機關團體或個人代理人紀要姓名欄(下稱對照文件)簽寫之「賴炳南」字跡對照結果,對照文件上之「賴炳南」簽名其文字勾勒、走勢、筆順均屬一致,但與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賴炳南」簽名字跡卻顯然有別,故於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簽署「賴炳南」署名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即有疑義。
㈡相關文件印文比對結果,雖如前述。但訴外人胡育甄於89年
4月20日系爭借款當時,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取得原告印章並不困難,原告主張遭訴外人胡育甄冒用名義,以其為連帶保證人、抵押人,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情,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蓋用之「賴炳南」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一情,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據證人即被告銀行業務副理 謝銘融 到院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貸款案初審工作,並為本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受託申請人。依公司規定,辦理房屋貸款時如房屋為透天厝,即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證明此項之後,稅籍證明即作為備件;對於本件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是否為原告親自交付已無印象,但依公司作業流程,並不要求委託人親自交付,也有委託人事先於委託書、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申請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第三人轉交與伊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參以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賴炳南」簽名字跡,與兩造不爭執為原告簽名其上之對照文件呈現者顯然有別等情,原告主張遭人冒名辦理抵押借款,洵屬有據。
㈢雖證人即被告銀行消費金融部業務主管李盈霖亦曾到院證稱
:伊為本件放款案之見簽人,負責核對借款人、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並親眼看借款人、保證人於伊面前親自書寫借據完成;總使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間為父母、子女、夫妻之密切關係,依規定仍會要求本人親自到場以供核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其經本院詢以,是否有親眼看到原告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此情,答稱:目前已經無法回憶等語,足見證人李盈霖對於自己是否絕對遵循公司規定,嚴格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以供其核對身分、當場書寫借據等文件此節,並無完全把握。再參以證人謝銘融對於貸款申請案有關之初審流程證述:伊所負責初審工作,包括依借款人於貸款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去電照會,針對申請書上填寫之資料詢問借款人,藉以確認其個人真實資料是否與申請資料所填寫者相符等語之情,被告銀行處理貸款申請案,確實可能發生因為相關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資料,以致心存不良者得以假冒他人名義為保證人、抵押人之情形。被告徒執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賴炳南」之簽名字跡一致,並有附具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抗辯本件系爭借款確係由原告本人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人,為不可採。
㈣本件兩造雖均聲請將系爭借款相關文件、對照文件與原告當
庭書寫之簽名字跡,送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簽署。但本院審酌,本院嘉義簡易庭辦理另案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賴炳南清償借款事件時,曾依聲請,附具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賴炳南當庭書寫文字是否相符,但據覆稱:由於該等件定事項另需提供賴炳南近年間平日簽名筆跡及書寫「賴、炳、南」3字同字、同部首、同筆畫之相關字樣原本多件;並諭請賴炳南當庭直書其姓名、「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51號」、「Z000000000」等字各20次之筆跡資料,該次送鑑供參之「賴炳南」簽名字樣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9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影卷)。本件如送鑑定,亦將因無法提供足夠參考字樣而難以鑑定完成,故兩造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遭人冒名,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
,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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