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朝生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樑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當選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台中市 沙鹿 區南勢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1072票,上訴人得票數904票,由被上訴人當選為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台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則,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係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 陳玉彩 等16人(下稱陳玉彩等16人)無長住久居之意思,亦無真正遷徙居住之事實,然為求勝選,竟與非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之陳玉彩等16人同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即俗稱幽靈人口),由陳玉彩等16人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期間虛偽遷徙戶籍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以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法定期間之規定,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使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認陳玉彩等16人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被上訴人為目的。被上訴人既與陳玉彩等16人於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同謀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陳玉彩等16人取得選舉人投票權,並參與投票行為,自應同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因而依法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為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無效。
(二)訴外人陳玉彩、 陳敏添陳彩玲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堂嫂、姪子及姪媳婦,伊等3人原均設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然其3人竟於系爭里長選舉前之99年6月25日、30日,先後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被上訴人堂兄 陳世宗 住處,惟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新戶籍地,竟意圖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南勢里內,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罪行為。陳敏添等3人雖指稱係為辦理勞工貸款之故,始遷徒戶籍。然辦理勞工貸款並無戶長應無財產之規定,且陳敏添不僅根本未曾申請勞工貸款,更於選舉完畢後立即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益見陳敏添等3人遷徒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
(三)訴外人林 陳秀綿林景偉林景倫林美玲林姿鳳 5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陳國樑之大姊、外甥、外甥女及甥媳婦,伊等5人原均設籍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並實際居住在該處,然竟於里長選舉前之99年7月13日,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被上訴人三哥 陳國珍 住處,但並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伊等5人均未實際住居於該新戶籍地,竟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南勢里內,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罪行為。 林陳秀綿 等5人雖指稱係為做生意方便,始將戶籍遷至陳國珍住處。然林陳秀綿等5人之工作地點與原戶籍地相距不遠,車程僅二十幾分鐘,多年來完全不覺得有何不便,為何剛好在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之前,突然覺得不方便,必須舉家遷徙戶籍?更何況林陳秀綿等5人如因偶爾晚歸,需借住陳國珍家中,亦無全家遷徙戶籍之必要,足見林陳秀綿等5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
(四)又訴外人 劉淑芬 為被上訴人陳國樑之姪媳婦,原設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並實際居住在該處。乃劉淑芬竟於里長選舉前之99年6月15日,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被上訴人姊夫 林春來 住處,但並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劉淑芬未實際居住在新戶籍地,竟意圖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南勢里內,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罪行為。劉淑芬雖指稱係因子女就學原因,才將戶籍遷徙至林春來住處。然劉淑芬辦理戶籍遷徙時,其子女才2歲,距就學尚有數年之久;倘因子女就讀學區之需,本應遷徙其子女之戶籍,或同時遷徙2人戶籍,而非僅遷徙劉淑芬之戶籍,顯見劉淑芬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
(五)另訴外人 蔡阿淑王榮峰王郁傑 分別係被上訴人配偶之二姐及外甥。伊等3人原設籍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並實際居住在該處。 乃伊 等3人竟於里長選舉前之99年6月24日,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被上訴人守望相助隊隊友侯 國津 住處,但並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蔡阿淑等三人未實際居住在投票之里所,竟意圖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南勢里內,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罪行為。蔡阿淑等3人雖指稱因蔡阿淑夫妻吵架,始將其3人戶籍遷徙到 侯國津 住處。惟查,蔡阿淑係因被上訴人關係而認識侯國津,其
2人均承認彼此不熟,平時私下並無來往,且侯國津之妻在蔡阿淑遷徙戶籍前,根本不認識蔡阿淑,足認二人關係應僅是點頭之交,則侯國津及其配偶豈有可能同意交情不深之朋友將戶籍遷入自己戶內?甚至進住自己家裡共同生活?再者,蔡阿淑指稱係因夫妻吵架,一時賭氣,為了讓其夫婿找不到她,才將戶籍遷至侯國津家中。惟一般夫妻吵架,多為負氣離家出走,讓另一半找不到人即可,鮮有遷徙戶籍之舉。況蔡阿淑遷徙戶籍之資料上,尚有其夫蓋章,則其夫怎會不知她要遷徙何處?足見蔡阿淑所述,顯然不實。
(六)又訴外人 吳明祐吳彩綺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及外甥女,伊等2人原設籍於台中市○○區○○里鎮○街○○號,並實際居住在該處,然竟於里長選舉前之99年7月15日,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被上訴人大哥 陳富 住處,惟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2人未實際居住在投票之里所,竟意圖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南勢里內,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罪行為。吳明祐與吳彩綺雖指稱伊等2人係因與家人不合,才會遷徙戶籍至陳富住處。惟查,一般人如果與家人不合,通常會搬出租屋居住,而非遷徙戶籍。且吳明祐及吳彩綺2人原本就在外租屋居住,假日才回上址家中。嗣吳明祐與吳彩綺2人將戶籍遷徙至陳富家中,實際上並未至陳富家中實際居住,假日除至陳富家中,仍然會回去原戶籍地,與未遷徙戶籍之前的狀況並無多大差異,是吳明祐與吳彩綺2人遷徙戶籍顯然非因與家人不合,其目的係為取得投票權,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
(七)另訴外人 陳配賴錦秋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堂姐及外甥女,其2人原設籍於台中市○○區○路里○○路六福巷65號,並實際居住在該處。 然伊 等2人竟於系爭里長選舉前之99年6月18日,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被上訴人堂弟 陳賜珍 住處,惟未實際遷入該處居住,卻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陳配與賴錦秋未實際居住在投票之里所,竟意圖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與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將戶籍遷入南勢里內,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罪行為。陳配與賴錦秋雖指稱係為照顧陳賜珍之便,才將戶籍遷徙至陳賜珍住處。惟查,陳配與賴錦秋2人照顧陳賜珍,只需親自前往陳賜珍住處,根本不需要遷徙戶籍,況且陳配亦承認其與賴錦秋是原戶籍地與陳賜珍住處二頭跑,並非長期居住在陳賜珍住處,顯無遷徙戶籍之必要。陳配嗣後固改口稱係為了收受信件方便,才將戶籍遷徙到陳賜珍家中。惟查,陳配原本設籍地為自有房屋,10幾年來都出租他人使用,有人代收信件,並無信件無從寄達問題;況且信件之寄送未必要寄送戶籍地,改寄住所地、通訊地亦屬平常之事,是陳配以收受信件方便,才將戶籍遷徙到陳賜珍家中說詞,顯難採信。
(八)陳玉彩等16人及陳世宗、陳國珍、林春來、陳富、陳賜珍均為被上訴人至親,而侯國津則為被上訴人好友,客觀上已難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得推諉為不知情或未予同意情事。又附表所示陳玉彩等16人各該遷移戶籍時間,均係在系爭里長選舉4個月之前,陳玉彩等16人為符合選罷法規定,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則被上訴人對陳玉彩等16人所為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虛偽遷徒情事,即應負刑事共犯之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與陳玉彩等16人有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陳玉彩等16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陳玉彩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明。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有理由。因求為命:被上人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為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如欲對行為人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其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為必要。上訴人固主張陳玉彩等16人以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虛偽遷徒戶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間始決意登記參選,10月始設立競選總部對外宣傳,然陳玉彩等16人係分別早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即遷徒戶籍,則該等人員如何「預測」被上訴人參選之舉?上訴人又如何證明該等人士於提前遷徒戶籍當時,已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且現今投票作業乃無記名式秘密投票,每人皆有自由投票之權利,上訴人豈得僅因部分人士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戚關係,即逕認陳玉彩等16人皆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或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顯屬無稽。是上訴人顯無法證明陳玉彩等16人遷徒戶籍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件。又陳玉彩等16人遷徒戶籍,乃自發性行為,該等人員係出於個人之特殊考量而自發性遷徒戶籍,從未受到被上訴人之任何指示或請求。故縱使陳玉彩等16人果真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被上訴人亦無從形成共犯關係。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陳玉彩等16人間如何共謀、何時共謀虛偽遷徙戶籍等重要犯罪事實加以舉證,僅以臆測推論方式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玉彩等16人同謀令其遷徒戶籍,顯乏依據。且陳玉彩等16人遷徒戶籍皆有其特定目的,而其遷徒時間復均早於被上訴人登記參選之時點,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徒戶籍」,被上訴人亦無從構成共犯。本件上訴人除需證明陳玉彩等16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徒戶籍外,更須證明當選里長之被上訴人與遷徒戶籍之陳玉彩等16人間具有「共犯關係」,被上訴人始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可能。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本身」有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陳玉彩等16人有遷移戶籍情事,然此並無法與系爭里長選舉造成不當之結果作為連結,換言之,即陳玉彩等16人遷移戶口並不當然對於選舉結果造成影響。再者,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權利,非經法律規定,不得予以限制。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籍在人不在」之客觀事實,即執此指責陳玉彩等16人遷移戶口之行為係為求非法之目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人員遷移戶口,係因被上訴人之唆使或與被上訴人同謀為之,而意圖對於選舉結果造成與事實不符之現象,否則單純遷移戶口並不違法,不得遽論其遷移戶口係為選舉考量,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名冊,只能證明陳玉彩等16人有參與投票情事,然該等人員究竟將選票投給何人,不得而知,其是否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亦無法由投票名冊中得出結論,故不得以此等人員為被上訴人之親朋好友,即據此推論其一定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此為不當連結。若欲以此證明對於選舉結果有所影響,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訴外人陳玉彩及陳敏添遷徙戶籍之主要目的,係因原戶籍地兄弟人口眾多,已達飽和,陳敏添欲至496巷32號旁父親所留下之空地興建房屋,始遷徙戶籍,以便辦理勞工貸款。而因陳敏添另積欠10萬元貸款未還,擔憂自己通不過貸款審核,始將母親陳玉彩及弟媳陳彩玲一同遷戶,以作為預備貸款人選。故伊等遷徙戶籍之真正原因係為「興建房屋、辦理貸款」,並非專為此次選舉所遷徙,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又訴外人林景偉、林陳秀綿、林美玲、林姿鳳及林景倫係因其一家人於陳國珍家附近開設雞排店,營業時間需到半夜2、3點,基於安全考量,因而經常居住於陳國珍家中,始遷徙戶籍,林景偉、林陳秀綿、林美玲、林姿鳳及林景倫等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之事實,屬「人、籍合一」,自無虛偽遷徒戶籍可言,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另訴外人劉淑芬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小孩就學」,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亦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否則若劉淑芬係專為支持上訴人勝選之目的而遷徒戶籍,何以劉淑芬之配偶未一同遷徙,以增加票源?顯有疑義。又訴外人蔡阿淑係因與先生吵架,故意要氣其先生而把戶口遷出,借住已認識二十幾年之友人侯國津家中一陣子。委託書上所以有其先生之蓋印,係應當時戶政事務所之要求所為。且蔡阿淑所以會將其子王榮峰、王郁傑之戶籍一同遷徙,係因擔憂自己一位女子遷移會引人閒話,始要求小孩陪同遷徙戶籍及一同居住,故蔡阿淑遷徙戶籍之主要原因為「夫妻爭吵遷戶」,且蔡阿淑確有實際居住於侯國津家中一段時間,人、籍合一,絕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況蔡阿淑與侯國津經隔離訊問之下,對於蔡阿淑遷徙原因、侯國津家中人員與年齡、侯國津家中房間數與位置、蔡阿淑居住於何間房間、侯國津及其小孩居住於何一房間等細節,均相互吻合,足徵蔡阿淑確曾實際居住於侯國津家中一段時間,並非「虛偽」遷徙至明。另吳明祐及吳彩綺係因父親經常喝酒後吵鬧,遭父親趕出家門,不想再搬回家中居住,始遷移戶籍至陳富家中,其
2人皆曾實際居住,足證吳明祐及吳彩綺遷徙戶籍之真正目的係因「與家人不合」、「搬出居住」,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且有真實居住之事實,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至訴外人陳配及賴錦秋母女所以遷徙戶籍至陳賜珍家中,係為了就近居住,輪流「照顧有精神疾病之陳賜珍」,此有陳賜珍之殘障手冊可稽,故陳配與賴錦秋2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之事實,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之虛偽遷徙戶籍。由此可見陳玉彩等16人遷徒戶籍,各有其特殊原因及目的,並非受被上訴人唆使或與之同謀而為之,更非專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徒戶籍,均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之虛偽遷徒戶籍行為。更何況上訴人就本案同一事件曾於99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中地檢署傳訊相關人士,詳為偵辦調查後,已認「查無證據足認有違法情事」而予以「結案」,此有台中地檢署函文附該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可稽,足證陳玉彩等16人並未涉犯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徙戶籍罪行,已臻明確。
(四)依據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所採之辯論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就其起訴所據之指控與請求權基礎,自應於「一審程序」或「準備程序階段」,適時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論述等攻擊防禦方法,以便法院實體審酌其起訴有無理由或根據,並使被上訴人得就其主張進行答辯,維護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倘上訴人從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及促進訴訟義務,未依法適時提出相關之事證、論述等攻擊防禦方法,此時為平衡保護被上訴人之防禦利益,上訴人之相關主張即應有前開法條「失權效」適用,不予審酌。玆上訴人自原審起迄今,僅一再空言指摘陳玉彩等16人係虛偽遷徒戶籍云云,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縱經法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後,亦僅僅以一句「證人所述不實」帶過,從未具狀或以言詞說明究竟「哪裡不實」?「為何不實」?「證據何在」?復「從未引述」證人之任何證詞作為其主張之佐證?則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前,顯然從未就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作出任何實體主張、論述或舉證,灼然可見。為此,懇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前段等之相關規定,適用「失權效」,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並不予審酌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新提出之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法紀與被上訴人之防禦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為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之當選無效。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前,從未就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作出任何實體主張、論述或舉證,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前段等規定,適用「失權效」,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並不予審酌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新提出之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查上訴人以陳玉彩等16人有虛偽遷徒戶籍情形,被上訴人與陳玉彩等16人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情事,於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以陳玉彩等16人無虛偽遷徒戶籍,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再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陳玉彩等16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爭點,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據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前段等規定,適用「失權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之主張,並不予審酌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當選為南勢里里長,並經台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二)如附表所示陳玉彩等16人有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期間遷徙戶籍至屬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選區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與陳玉彩等16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陳玉彩等16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參與投票,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為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自屬無效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陳玉彩等16人是否有虛偽徙戶籍情事?(2)如附表所示陳玉彩等人是否為取得及行使投票權,始虛偽遷徙戶籍?(3)被上訴人與陳玉彩等16人間是否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一)陳玉彩等16人是否有虛偽徙戶籍情事?
(1)查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9年11月27日經選舉投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並經台中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選委會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宗為堂兄弟關係,而訴外人陳富、陳國珍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兄,另訴外人林春來係被上訴人姐姐之配偶,又訴外人侯國津則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而陳玉彩等16人則分別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親戚關係,且陳玉彩等16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自各該原戶籍地遷徙戶籍至屬於系爭里長選舉選區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陳世宗、陳國珍、林春來、陳富及如附表所示陳玉彩等16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原審卷可按,自亦堪信為實在。
(3)又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玉彩等16人係虛偽遷徒戶籍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遷徒戶籍部分:
①證人陳世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玉彩係伊大嫂,
陳敏添及陳彩玲則分別係伊姪子及姪媳婦,伊等3人所以遷徒戶籍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巷○○號伊住處,係因陳玉彩原戶籍地人口眾多,已無居住空間,所以才遷移戶籍至伊戶籍內。新戶籍地房屋係伊與大哥、三哥3人共有,陳玉彩他們要在該屋旁之土地上蓋房子,並要辦理貸款。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遷徒戶籍後,沒有每天住在新戶籍地,有時他們家中人太多住不下,會過來住,一星期大約住一、二天等語(見選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0頁)。而證人陳玉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陳世宗係 伊親 小叔,因伊居住之原戶籍地子孫眾多,伊兒子陳敏添打算在新戶籍地房屋附近土地蓋房子,經向銀行詢問結果,戶籍內戶長名下如無財產登記,申辦貸款較為便利,故為辦理勞工貸款建宅,始將戶籍遷移至陳世宗戶籍內。惟陳敏添怕勞工貸款條件不合,而伊與陳彩玲亦有勞工保險,故伊與陳彩玲也將戶籍一同遷至新戶籍地,做為預備貸款人選。伊等3人遷至新戶籍地後,大約住2個星期左右。嗣又改稱伊僅於晚上去住新戶籍地,伊兒子陳敏添及媳婦陳彩玲也有去新戶籍地住,伊與陳彩玲住一間房間,陳敏添自己另住一間等情(見選他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01頁)。又證人陳敏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陳:原來戶籍地房屋因兄弟子女眾多不夠住,故伊擬在新戶籍地附近土地蓋房子,為辦理勞工貸款,始將戶籍遷到新戶籍地。但因伊之前有積欠勞工貸款10萬元未償還,怕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代書叫伊要有備用人選,故亦有勞工保險之陳玉彩(母親)及陳彩玲(弟媳)也遷入新戶籍地,做為預備申貸之人。遷徒戶籍後,伊與伊母親都未曾住在新戶籍地。至於陳彩玲有無過去新戶籍地住,伊不知道等詞(見選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
101、102頁)。而證人陳彩玲於警詢時則證陳:伊大伯陳敏添為辦理勞工貸款在新戶籍地房屋旁空地蓋房屋,乃將戶籍遷移至新戶籍地,但陳敏添怕勞工貸款條件不合,而伊也有勞工保險,故伊即遷徒戶籍至新戶籍地,做為預備貸款人選等語(見選他卷第32頁)。是依前揭證言以觀,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所以會遷徒戶籍至陳世宗戶籍內,上開證人固均口徑一致,指稱係為辦理勞工貸款以興建住宅之故。然查,觀諸95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有關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請資格條件,除須具備一定勞工保險年資外,其住宅狀況尚應符合勞工本人及家庭眷屬均無自有住宅,或是2年內首次建購一戶住宅並辦有逾7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償者之要件。然並無設籍同一戶之戶長須無財產始較能便利貸得款項之相關規定,此有上開要點附本院卷可參。由此可見前開證人證述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係為辦理勞工貸款,以便於新戶籍地旁空地興建住宅,始遷徒戶籍至陳世宗戶內,顯與前述辦理勞工貸款之要件有悖,可見辦理勞工貸款與是否遷移戶籍並無必然關係,故實難認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有遷徒戶籍至陳世宗戶內之合理或正當事由。
②又證人陳世宗及陳玉彩固均證稱陳玉彩等3人遷徒戶籍後
,有居住新戶籍地之事實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敏添所證述伊與陳玉彩均未至新戶籍地居住一節,迥不相同,故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遷徒戶籍後,是否確曾有居住新戶籍地之事實,即有可疑。復參諸陳玉彩就遷徒戶籍後,是否曾居住新戶籍地一事,先則陳稱遷徒後約住2星期左右,嗣改稱每晚均至新戶籍地睡覺。然經本院當庭命其繪製新戶籍地房屋內部格局及所居住房間位置時,陳玉彩復改稱伊僅去住一、兩晚而已; 嗣旋 又改稱只有晚上去住,沒有看有幾間房間,也不曉得住那間房間。且其後又再改稱伊只有住一、二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前後言詞反覆。果爾其於遷徒戶籍後,確有居住新戶籍地情事,何以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會有前後不同之說詞,且對新戶籍地房屋內部之格局及其與陳彩玲、陳敏添各住何房間均無法確認,此顯與常理有違,可見 陳陳敏添 證稱遷徒戶籍後,並未居住於新戶籍地一節,應屬實在。則陳玉彩、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於遷移戶籍後,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新戶籍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玆陳玉彩 、陳敏添及陳彩玲3人既無遷徒戶籍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之合理必要正當理由,且於遷徒戶籍後,復未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地,足認伊等3人應係虛偽遷徒戶籍無誤。
⒉林陳秀綿、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林景倫遷徒戶籍部分:
①證人陳國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係伊親弟
弟,而林陳秀綿則係伊親姐姐,林陳秀綿與其子女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及林景倫在沙鹿住家附近賣雞排,都賣到晚上2、3點,為了安全問題,伊讓他們遷徒戶籍至伊家,如果工作晚一點,就住伊家,如果早點休息,就回他們家。林陳秀綿與其子女林景倫等人住在伊家3、4樓,但何人住那間房間,伊不知道。伊偶爾回家,很少碰到他們,好像沒碰過他們等語(見選他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2、103頁)。又證人林陳秀綿、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及林景倫5人於警詢時均證陳:伊等5人係由林景倫代辦遷徒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陳國珍住處,因做生意關係,有需要居住於新戶籍地,故辦理戶籍遷徒,伊等確有居住於新戶籍地等情(見選他卷第209頁至218頁)。嗣證人林景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大哥林景偉、媽媽林陳秀綿、姐姐林美玲、大嫂林姿鳳等5人○○○區○○○路賣雞排,新戶籍地離賣雞排場所約5、6分鐘。伊家原住在龍井,距離賣雞排之場所約25分至30分左右,須走山路並經過墳墓,伊等因每天晚上都賣到1點多,而伊舅舅陳國珍3、4樓都是空房,故遷徒戶籍至該屋,幾乎晚上都住那裏,睡到中午再回龍井家中拿賣雞排的原物料物品,通常假日會回龍井住。伊舅舅陳國珍做生意偶而會回去住,伊偶而碰到他約1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此等證言可知,上開證人指稱林陳秀綿及其子女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林景倫等人所以會遷徒戶籍至陳國珍戶內,係因新戶籍地距伊等5人賣雞排之處所約5、6分鐘距離,為做雞排生意方便及晚歸安全起見,而遷徒戶籍至陳國珍住處。然查,林陳秀綿及其子女林景倫等5人經營之雞排生意,縱如其所稱常營業到深夜1點以後,惟因距離原戶籍地僅須約30分鐘左右路程,並非甚為遙遠,故是否有借住陳國珍家中之必要,甚至遷徒戶籍,已有可疑。且依林景倫所為上開證言,林陳秀綿等5人僅係晚上借宿於陳國珍家中,隔日中午左右即會返回原龍井家中準備晚上賣雞排之物料用品,假日亦會回原龍井家中居住,可見林陳秀綿等5人之活動重心仍以原戶籍地為主,衡情應無僅因晚上借宿陳國珍家中即有遷徒戶籍之必要。更何況林陳秀綿等
5人是否確因經營雞排生意關係而須於晚上借宿陳國珍住處與戶籍是否遷移,並無必然關連,故林陳秀綿及林景倫等5人所稱上開遷移戶籍之理由,顯屬牽強,難認有其何合理、必要及正當性。
②又陳國珍與林陳秀綿、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林景倫
等人固均指稱林陳秀綿及其子女林景倫等5人確有居住於新戶籍地之3、4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陳國珍與林景倫分別繪製林陳秀綿等5人所居住房間之確切位置時,陳國珍卻答稱伊畫不出來,只知林陳秀綿等5人住在3、4樓,何人住何房間,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果爾林陳秀綿及其子女林景倫等5人確因經營雞排生意晚歸安全問題,而須長久於晚上借宿陳國珍家中,則徵諸陳國珍與林陳秀綿為親姐弟關係,並為林景偉、林景倫、林美玲及林姿鳳等人之親舅舅,衡情其於林陳秀綿等人借住之前,即會事先審酌規劃如何提供分配房間使用,始不會因林陳秀綿等人借住而造成自己家人及對方之困擾。且於林陳秀綿及其子女借住後,基於雙方有姐弟甥舅親誼關係,陳國珍亦應會抽空上樓探望詢問與之有親戚情誼之林陳秀綿等人是否有何居住使用上之不便或房間是否舒適合宜。乃陳國珍竟稱其對林陳秀綿等人居住使用其家中房間之確切情形並不清楚云云,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堪認陳秀綿及其子女林景倫等5人實際上應無居住於新戶籍地情事,且無遷徒戶籍之合理必要正當事由,應係虛偽遷徒戶籍。
⒊劉淑芬遷徒戶籍部分:
查證人林春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太太 陳媛 的親弟弟,劉淑芬則是被上訴人二哥 陳俊吉 之媳婦。劉淑芬係為了小孩要就讀南勢里公立幼稚園問題,而遷徒戶籍至伊住處,實際上並未居住等語(見選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5頁)。而證人劉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因小孩子就讀幼稚園之就學問題而遷徒戶籍至林春來住處(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並於99年6月15日委託其夫 陳佳利 辦理戶籍遷移事宜。遷移戶籍時,伊小孩才剛滿2歲,伊並未居住在新戶籍地,仍住在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等情(見選他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故依此等證言可知,劉淑芬係因小孩將來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問題,而形式上遷徒戶籍至林春來住處,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住居於新戶籍地。又劉淑芬原來係擔任幼稚園老師,嗣於97年9月間辭職等情,已據劉淑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果爾劉淑芬確因其子將來就讀幼稚園學區問題始遷移戶籍,則以其曾擔任擔任幼稚園老師之經歷而論,當應知悉因子女就學學區因素而遷徒戶籍者,僅須將其子女本身之戶籍遷徒寄居在學區內之新戶籍地即可,家長並無遷徒或隨同其子女遷徒戶籍之必要。是劉淑芬指稱其遷徙戶籍之理由,係因孩子就學學區因素云云,即乏合理正當性,而難令本院憑信。玆劉淑芬既無必須遷徒戶籍之之合理正當事由,且僅係形式上遷移戶籍,實際上卻仍居住於原戶籍地,顯係虛偽遷徒戶籍,應無疑義。
⒋蔡阿淑、王榮峰、王郁傑遷徒戶籍部分:
①查證人蔡阿淑及其子王榮峰、王郁傑於警詢時均證稱:蔡
阿淑因與丈夫吵架,故將其3人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侯國津住處,並有居住於該處等語(見選他卷第78至83頁)。嗣證人蔡阿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係因與先生吵架,故意要氣他,讓他找一下,才會遷徒戶籍至侯國津住處。而因伊一個女子遷徒戶籍很奇怪,故伊即將其子王榮峰、王郁傑一併遷移戶籍。伊係因為伊妹婿即被上訴人之關係,才認識侯國津。遷徒戶籍後,有住新戶籍地2、3個月期間,後來偶而會回家。王榮峰及王郁傑有時也會住在新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證人侯國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蔡阿淑向伊稱與先生吵架,要遷徒戶籍至伊家,並在伊家暫住幾家。伊因被上訴人娶蔡阿淑的妹妹,經由被上訴人而認識蔡阿淑,雙方認識有1、20年。伊在被上訴人家中偶而會碰到蔡阿淑及其先生 王炎和 ,但私下很少往來。伊太太本來並不認識蔡阿淑,後來蔡阿淑遷徒戶籍後才認識。蔡阿淑過年之前就搬走了,而其子王榮峰及王郁傑剛開始有住幾天,後來偶而有去,但並未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蔡阿淑所以會將自己及其子王榮峰、王郁傑之戶籍一併遷移至侯國津住處,主要係因蔡阿淑與夫王炎和發生口角爭執之故。
②然查,被上訴人係蔡阿淑之妹婿,侯國津係經由被上訴人
關係,始認識蔡阿淑。侯國津雖在被上訴人家中偶而會碰到蔡阿淑及其夫王炎和,然私下鮮少往來,業經證人侯國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侯國津與蔡阿淑雖已認識1、20年,然雙方並無特殊深厚情誼,此由蔡阿淑於遷徒戶籍前,侯國津之太太甚至不認識蔡阿淑,可見一斑。乃蔡阿淑竟僅因與其夫發生爭吵不悅,即驟爾將其自己及其子王榮峰、王郁傑之戶籍一併遷移至與其並無深交之侯國津住處,不僅有悖於常情,且殊難想像。更何況蔡阿淑果因與其丈夫口角爭執不快,負氣要「讓其丈夫找一下」,則在其盛怒未消之際,僅須離家借住熟識之友人住處,且故不告知其夫行蹤,即可達其目的,實無費事遷徒其戶籍之必要。是蔡阿淑所述前開遷徒戶籍之理由,衡情實屬牽強。再者,蔡阿淑辦理本件戶籍遷徒事宜時,其夫王炎和亦曾蓋章於委託書上,有該委託書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此舉已使蔡阿淑之夫王炎和知悉蔡阿淑要將戶籍遷往何處,則此與蔡阿淑所述所以要遷徒戶籍係要讓其先生找一下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是蔡阿淑指稱其與其子王榮峰、王郁傑3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係因夫妻吵架云云,實難令本院憑信。更何況侯國津與蔡阿淑雖認識1、20年,然雙方並無深厚交誼,乃侯國津竟僅因蔡阿淑夫妻爭吵,即率而同意蔡阿淑要求,將蔡阿淑自己與其子王榮峰、王郁傑一併遷移戶籍至侯國津住處,甚至應允與其並無深交之已婚女子蔡阿淑進入伊住處居住,無視此等作為可能招致週遭議論,且極易引起伊自己配偶與蔡阿淑配偶王炎和內心之不快,仍貿然為之,不知避嫌,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認蔡阿淑與其子王榮峰、王郁傑3人有何必需遷徙戶籍至侯國津住處之合理或正當事由。從而,蔡阿淑等人所稱上開遷徒戶籍原因及實際上有居住新戶籍地等情事,因有違情理,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⒌吳明祐、吳彩綺遷徒戶籍部分:
①證人 陳富於 警詢證稱:伊妹妹之兒女吳明祐與吳彩綺因愛
玩電腦,時常遭伊妹婿責罵,想要在外租房子,伊聽聞後,為免他們花錢,故將其住處(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借他們住及將戶籍遷入等語(見選他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上訴人係伊親弟弟,並將競選總部設於伊住處。吳明祐與吳彩綺之父親喝醉酒之後會打人、趕人,並將他們趕出來,他們稱要在外租屋,伊慮及安全問題,要他們住伊家,並將戶籍遷入,以方便收受一些文件。吳明祐與吳彩綺遷徒戶籍後,有時住伊家,有時回他們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證人吳彩綺於警詢時則證述:伊因與家人不合,才會遷移戶籍至伊舅舅住處。伊平時在台中市工作,故平時居住於台中市現居地址,若休假則會回去戶籍地居住等情(見選他卷第117頁)。又證人吳明祐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因與家人不合,故將戶籍遷入他舅舅陳富住處,並有住居於該處等詞(見選他卷第1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常喝酒鬧事,伊因與父親吵架,遭父親趕出去,伊不想再搬回家裏,才會遷戶籍。吳彩綺之情形也是如此。伊因無處居住,即搬至伊舅舅陳富住處。而因伊於99年5月間在沙鹿租房子,租屋處離陳富住處不遠,約5分鐘車程,故伊遷移戶籍後,有時住伊租屋處,有時住陳富家,但信件之收件地址仍是原戶籍地。伊在梧棲工作,擔任守衛。另吳彩綺則在逢甲工作,當髮型設計師,吳彩綺遷移戶籍後,剛開始有住在新戶籍地,後來搬去逢甲了,嗣改稱吳彩綺放假才回至新戶籍地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由此可見證人陳富、吳明祐及吳彩綺均一致證述吳明祐與吳彩綺係因與伊等父親吵架不合,遭父親趕出家門,始遷徒戶籍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之陳富住處。
②惟查,吳明祐平時在梧棲工作,擔任守衛職務,且於99年
5月間已在沙鹿地區租屋居住;而吳彩綺則在台中逢甲地區擔任髮型設計師,平日住在台中市現居地址,僅假日才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吳明祐與吳彩綺證述於前,故吳明祐與吳彩綺姐弟果真與伊等父親吵架不合,遭伊等父親趕出家門,且伊等2人本身亦不願再返家居住,則伊等2人儘可各自回至其平日租屋處居住即可,並非無處可住,實難認有何須遷居至其舅舅陳富住處並遷徒戶籍至該處之必要?且吳明祐與吳彩綺倘如陳富所稱,偶而至陳富家居住,有時仍會回原戶籍地居住,則在其二人僅係偶而借住陳富家之情況下,衡情自更無遷徒戶籍之必要。更何況吳明祐與吳彩綺平日既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外,僅假日返家,則當然亦無陳富所指為免伊等另行租屋有所花費支出及安全問題,所以要吳明祐與吳彩綺至伊住處居住並將戶籍遷入之可言。且吳明祐賃屋處與陳富住處相距不遠,僅約5分鐘車程,衡情實難想像吳明祐僅因與父親吵架,即偶而前往與其租賃處不遠之陳富住處居住並遷移戶籍至該處,顯有悖於常理。又吳明祐遷徒戶籍至陳富住處後,信件之收件處所仍係原戶籍地,已據吳明祐自承在卷,則陳富指稱吳明祐及吳彩綺所以須遷移戶籍,係因一些文件之收受較為方便云云,顯然並非事實。由此可見陳富與吳明祐、吳彩綺證述係因與父親發生爭吵不合,吳明祐與吳彩綺2人始遷移戶籍至陳富住處,並有居住於該處云云,因有違一般情理,應非實情,自難認伊等2人有何必需遷徙戶籍至陳富住處及至該處居住之合理或正當事由。是則,吳明祐與吳彩綺2人係屬虛偽遷徒戶籍,應可認定。
⒍陳配、賴錦秋遷徒戶籍部分:
①查證人陳配與賴錦秋母女於警詢時證述:被上訴人係陳配
之堂弟。因陳配之弟弟陳賜珍年老無兒女,陳配與賴錦秋母女為方便照顧陳賜珍,乃遷徒戶籍至如附表所示新戶籍地即陳賜珍住處,並輪流居住於梧棲現居地及新戶籍地等情(見選他卷第127至130頁)。嗣陳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賴錦秋原住在梧棲,因伊弟弟陳賜珍身體出狀況,已生病很久,且腦開刀2次,為照顧他的起居生活,才與伊女兒賴錦秋遷移戶籍至陳賜珍住處,以方便輪流照顧陳賜珍。且伊與伊先生分居14、5年,伊不想讓伊先生知道伊居住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由此可見陳配與賴錦秋一致證述伊等2人所以遷徒戶籍至陳賜珍住處,係以輪流照顧生病中之親人陳賜珍為其主要原因。
②然查,陳配之弟弟陳賜珍已生病很久,陳配於遷徒戶籍前
,即常去陳賜珍住處照顧陳賜珍等情,已據陳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此情形可論,足見陳配與其女賴錦秋遷徒戶籍與否,與得否照顧久病中之陳賜珍並非必然相關,則陳配與賴錦秋母女為照顧陳賜珍,顯然並無定須遷徒戶籍之必要。故陳配與賴錦秋證稱係為方便照顧陳賜珍始遷徒戶籍云云,核屬牽強,其真實性令人啟疑。更何況陳配與賴錦秋亦自 承伊 等2人遷徒戶籍後,仍不時輪流居住於梧棲現住地與陳賜珍住處,益徵其二人並無定須遷移戶籍始得達其照顧陳賜珍目的之理。又陳配雖另陳稱伊與伊先生分居14、5年,伊不想讓伊先生知道伊居住在何處,故將戶籍遷徒至陳賜珍家中云云。然查,陳配之戶籍原係設於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該處已出租他人使用多年,並非由陳配居住使用等情,已據陳配陳述明確,故即使陳配與其女賴錦秋並未遷移戶籍,陳配之配偶亦無從藉由原戶籍地得知其真正居住處所。反觀倘如陳配所稱,陳配與其女賴錦秋遷徒戶籍至陳賜珍住處後,確有居住於新戶籍地情事,則其配偶反而因此極易探知其母女行蹤,顯屬矛盾,故其所言,真實性即令人啟疑。再陳配雖又指稱其係為收受信件之便利,始將戶籍遷至陳賜珍住處云云。惟查,現今社會一般人信件之寄送地址,非必定為其戶籍地址,此因現今社會大眾常有因就業、就學、服兵役、工作致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原因不一而足,致出現人籍分離情形。故其解決方式可在其個人資料方面特別填註現行通訊地址,即可順利解決其信件收受之問題,而非必須遷徒戶籍始可。是陳配此之所言,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常情,而難採信,由此足見陳配與賴錦秋母女遷移戶籍至陳賜珍住處,實難認有何必要、合理或正當性,應屬虛偽遷徒戶籍無誤。
⒎綜上以觀,陳玉彩等16人所述伊等所以遷徙戶籍之各該緣
由,既有悖於一般情理,而難認其間有何相關之必要性、合理性或正當性,足徵陳玉彩等16人應係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是上訴人指稱陳玉彩等16人係虛偽遷徙戶籍,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所示陳玉彩等人是否為取得及行使投票權,始虛偽遷徙戶籍?
(1)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即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準此以觀,為取得選舉權,以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依法即須有遷入戶籍並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始可。
(2)查系爭里長選舉係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則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欲參與此次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而享有投票權者,依法即須於99年7月26日前遷移戶籍至各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然陳玉彩等16人僅虛設戶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已經本院認定於前。且伊等16人辦理遷移戶籍之日期不僅均集中在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之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此1個月期間內,復均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載各該親戚關係。再參諸陳玉彩等16人虛偽遷徒戶籍後,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復均不辭路程勞費,前往投票所參與投票等情,亦經伊等16人承認無誤,並有系爭里長選舉第213、214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由此足認陳玉彩等16人於上開期間辦理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時,應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已決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且伊等16人所以會虛偽遷徙戶籍至各該新戶籍地,概均是為了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取得選舉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單純遷徙戶籍係屬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陳玉彩等16人遷徙戶籍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將參與系爭里長選舉,其遷徙戶籍之行為並非為此次選舉而為虛偽遷徙云云,殊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與陳玉彩等16人間是否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1)按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查遷入登記(國內),民眾應攜帶之證件包含遷出地及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又遷入他人戶內者,應提憑之證件包含雙方戶口名簿等情,此觀諸原審卷存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中市沙戶字第1000000604號函即明。準此可知,辦理戶籍遷入他人戶內者,既須提憑遷入地及遷出地之戶口名簿始得辦理,則於辦理戶籍遷移時,衡情該遷入地之戶長應當知情並予同意,否則申辦戶籍遷移者當無從提憑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據以辦理遷徙戶籍登記。而陳玉彩等16人既分別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堂兄陳世宗、被上訴人三哥陳國珍、被上訴人姐夫林春來、被上訴人友人侯國津、被上訴人大哥陳富、被上訴人堂兄弟陳賜珍之各該戶籍地內,則依據上開說明,足見陳世宗、陳國珍、林春來、侯國津、陳富及陳賜珍等人對於各該遷移戶籍事宜應當知情並為同意,否則陳玉彩等16人當無從據以辦理遷移戶籍登記事宜。次查,本件虛偽遷徒戶籍之如附表所示陳玉彩等人,不僅為數眾多,高達16人,且均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更均集中在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此1個月期間內辦妥遷徒戶籍情事,則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伊等16人所以會密集於1個月內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均係出於本身自發性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何況現今檢調機關查察選舉不法行為甚為積極,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當選與否,其成敗榮辱及利益,最終均僅歸由被上訴人一體承擔,是陳玉彩等16人應無可能在未經被上訴人請託、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不惜甘冒擔負刑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之危險。此再徵諸陳玉彩等16人虛偽遷移戶籍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新戶籍地,其中蔡阿淑與新戶籍地之屋主侯國津間並無親戚關係,而係經由被上訴人關係始認識,雙方有時雖會在被上訴人家偶遇,但平日私下甚少往來,已如前述,可見其彼此間並無特殊深厚交情,甚至可謂係交情淺薄,則衡諸情理,若非被上訴人從中牽線請託促成,侯國津應無可能率爾貿然同意與之並無深厚交誼之蔡阿淑將本人及其二子王榮峰、王郁傑之戶籍遷入伊住處內。是依此等事證研判,可認被上訴人應係為贏得系爭里長選舉,而與陳世宗、陳富、陳國珍、林春來、侯國津、陳富及如附表所示陳玉彩等16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陳玉彩等16人取得選舉權,並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9年8月底9月初左右決意參選,並於99年10月間始成立競選總部,其並未涉入陳玉彩等16人之遷徙戶籍行為。且陳玉彩等16人早於其決定參選里長前之99年6、7月間即遷移戶籍,其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云云,委無可採。更何況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愈形激烈,有意參選里長之候選人不僅概皆提早佈局,卯足全力,勤走基層,藉各造勢機會拉抬聲勢,加深選民之印象,以博得選民之認同,並極力鞏固及獲取自己親友之支持,俾得順利勝選。乃被上訴人竟指稱競選總部成立後,伊之親友始知悉伊有參選里長情事云云,實有違現今選舉常情,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復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圖自己能當選為南勢里里長,既與陳玉彩等16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為投票之行為,而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既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A附表:
┌──┬────┬───────┬───────┬───────┬──────┬──────┬──────┐│編號│姓名│原戶籍地│新戶籍地│遷徙戶籍時間及│新戶籍地戶長│遷徙人與被上│備註││││││辦理遷徙戶籍事│與被上訴人關│訴人之關係│││││││宜者│係│││├──┼────┼───────┼───────┼───────┼──────┼──────┼──────┤│1.│陳玉彩│台中市沙鹿區斗│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30日│堂兄弟關係│堂嫂│││││抵里22鄰天池街│勢里6鄰南陽路│(陳彩玲代辦)│││││││46號│496巷32號(戶│)││││││││長:陳世宗)│││││├──┼────┼───────┼───────┼───────┼──────┼──────┼──────┤│2.│陳敏添│台中市沙鹿區斗│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25日│同上│姪子│99年12月3日││││抵里22鄰天池街│勢里6鄰南陽路│(陳敏添自辦)│││遷回原戶籍地││││46號│496巷32號(戶││││,即台中市沙│││││長:陳世宗)││││鹿區斗抵里22│││││││││鄰天池街46號│├──┼────┼───────┼───────┼───────┼──────┼──────┼──────┤│3.│陳彩玲│台中市沙鹿區斗│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30日│同上│姪媳婦│││││抵里22鄰天池街│勢里6鄰南陽路│(陳彩玲自辦)│││││││46號│496巷32號(戶│││││││││長:陳世宗)│││││├──┼────┼───────┼───────┼───────┼──────┼──────┼──────┤│4.│林陳秀綿│台中市龍井區山│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3日│被上訴人三哥│被上訴人大姊│││││腳 村中山 一路一│勢里6鄰南陽路│(林景倫代辦)│││││││段120巷12弄11│496巷28號(戶││││││││號│長:陳國珍)│││││├──┼────┼───────┼───────┼───────┼──────┼──────┼──────┤│5.│林景偉│台中市龍井區山│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3日│同上│外甥│││││ 腳村中山 一路一│勢里6鄰南陽路│(林景倫代辦)│││││││段120巷12弄11│496巷28號(戶││││││││號│長:陳國珍)│││││├──┼────┼───────┼───────┼───────┼──────┼──────┼──────┤│6.│林美玲│台中市龍井區山│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3日│同上│外甥女│││││ 腳村中山一路 一│勢里6鄰南陽路│(林景倫代辦)│││││││段120巷12弄11│496巷28號(戶││││││││號│長:陳國珍)│││││├──┼────┼───────┼───────┼───────┼──────┼──────┼──────┤│7.│林姿鳳│台中市龍井區山│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3日│同上│甥媳婦│││││腳村中山一路一│勢里6鄰南陽路│(林景倫代辦)│││││││段120巷12弄11│496巷28號(戶││││││││號│長:陳國珍)│││││├──┼────┼───────┼───────┼───────┼──────┼──────┼──────┤│8.│林景倫│台中市龍井區山│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3日│同上│外甥│││││腳村中山一路一│勢里6鄰南陽路│(林景倫自辦)│││││││段120巷12弄11│496巷28號(戶││││││││號│長:陳國珍)│││││├──┼────┼───────┼───────┼───────┼──────┼──────┼──────┤│9.│劉淑芬│台中市沙鹿區福│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姊夫│姪媳婦│││││興里18鄰福幼街│勢里8鄰南斗路│(陳佳利代辦)│││││││102號│378巷8號(戶長│││││││││:林春來)│││││├──┼────┼───────┼───────┼───────┼──────┼──────┼──────┤│10.│蔡阿淑│台中市梧棲區大│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24日│侯國津為被上│被上訴人配偶│1、新戶籍地││││庄里27鄰文華街│勢里7鄰南斗路│(蔡阿淑自辦)│訴人守望相助│之二姐│房屋所有││││28巷25號│392巷168號(戶││隊隊友││權人為侯│││││長:蔡阿淑)││││國津。│││││││││2、100年6月│││││││││30日遷回│││││││││原戶籍地│││││││││。│├──┼────┼───────┼───────┼───────┼──────┼──────┼──────┤│11.│王榮峰│台中市梧棲區大│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24日│同上│外甥│1、新戶籍地││││庄里27鄰文華街│勢里7鄰南斗路│(蔡阿淑代辦)│││房屋所有││││28巷25號│392巷168號(戶││││權人為侯│││││長:蔡阿淑)││││國津。│││││││││2、100年6月│││││││││30日遷回│││││││││原戶籍地│├──┼────┼───────┼───────┼───────┼──────┼──────┼──────┤│12.│王郁傑│台中市梧棲區大│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6月24日│同上│外甥│1、新戶籍地││││庄里27鄰文華街│勢里7鄰南斗路│(蔡阿淑代辦)│││房屋所有││││28巷25號│392巷168號(戶││││權人為侯│││││長:蔡阿淑)││││國津。│││││││││2、100年6月│││││││││30日遷回│││││││││原戶籍地│││││││││。│├──┼────┼───────┼───────┼───────┼──────┼──────┼──────┤│13.│吳彩綺│台中市沙鹿區埔│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大哥│外甥女│││││子里○鄰鎮○街○○里○鄰○○路│(吳明祐代辦)│││││││29號│63號(戶長:陳│││││││││富)│││││├──┼────┼───────┼───────┼───────┼──────┼──────┼──────┤│14.│吳明祐│台中市沙鹿區埔│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15日│同上│外甥│││││子里○鄰鎮○街○○里○鄰○○路│(吳明祐自辦)│││││││29號│63號(戶長:陳│││││││││富)│││││├──┼────┼───────┼───────┼───────┼──────┼──────┼──────┤│15.│陳配│台中市沙鹿區六│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2日│堂兄弟關係│堂姐│││││路里10鄰東晉路│勢里6鄰南斗路│(陳配自辦)│││││││六福巷65號│70巷45號(戶長│││││││││:陳賜珍)│││││├──┼────┼───────┼───────┼───────┼──────┼──────┼──────┤│16.│賴錦秋│台中市沙鹿區六│台中市沙鹿區南│99年7月2日│同上│外甥女│││││路里10鄰東晉路│勢里6鄰南斗路│(陳配代辦)│││││││六福巷65號│70巷45號(戶長│││││││││:陳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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