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2鄰1之100號前30公尺處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臨時停放機車於甲○○○前方。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前方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原告,貿然行駛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6公分,疤痕產生之傷害,並於當日住院進行撕脫皮膚移植手術,至98年8月22日出院,復健治療約5個月,且須經常回診治療。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600元。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7,874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購置助行器、繃帶、尿布及膠帶等用品2,405元。
⒉原告住院26天期間(98年7月28日98年8月22日)需專人看
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共計52,000元,又原告出院後需5個月的復健休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應為300,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6天及復原150天,共計176天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每日為576元,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1,376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肇致腳皮缺損,必須以皮膚去修補,醫師乃取原告頭皮修補之,原告則必須剃光頭髮及忍受頭皮遭移除之痛苦,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負較多的責任,竟要求其負全部賠償,並非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2鄰1之100號前30公尺處時,適原告騎乘機車臨時停放機車於甲○○○前方,被告未注意前方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原告,貿然行駛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6公分,疤痕產生傷害等語,而被告就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之右側,卻突然違規迴轉,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故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及動線,即有查明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之散落物係在道路中央,而被告
駕駛車輛之散落物則在道路中央偏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可稽。另從撞擊點研判,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車輛左前保險桿,原告機車之車損部分係在機車之尾部,其後車燈毀損,且車牌及後車燈毀損後之基座係朝右偏斜,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堪認本件車禍撞擊之地點,應係在前揭道路中央,而非在該道路之路旁。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停於路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云云,然倘若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之行車方向顯然偏離原有道路而往右行駛,則其車輛之撞擊力量勢必往右前方撞擊,原告機車遭撞擊之後,將循著撞擊力道往右邊即道路之右側方向彈出,而非掉落於道路中央,且被告之車輛亦應往右衝出路邊,路邊亦應有機車或自小客車之散落物,然依前揭刑事卷宗卷內所附之現場圖觀之,散落物係在道路中央,而非在道路右側,故原告主張其遭撞擊時,機車係停放在路旁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而依兩車散落物顯示,發生撞擊之地點顯係在道路中央,再佐以兩造車損位置,可知被告係以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尾,由此足以推知,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應係行徑中往左側迴轉時,遭同方向行使於道路中央之原告自後撞擊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突然迴轉,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惟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前揭刑
事卷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前方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6,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過失傷害罪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之部分,既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損害,於法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㈡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7,87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乃函詢原告就診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嘉義長庚醫院檢附醫療費用證明,核計共為18,817元,有該院99年4月28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72號函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至30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8,817元,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817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購置助行器、繃帶、尿
布及膠帶等用品共計2,405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詳附民卷第13頁)。經審酌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
6公分,疤痕產生之傷害,且經原告陳稱其住院時無法自行上廁所,且須更換傷口紗布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傷勢及醫療上之必要用品相符,故原告購置助行器、繃帶、尿布及膠帶等用品共計1,255元(750+45+200+150+110=1,255),確因系爭車禍而有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1,255元,即屬可採。然原告另提出品名為「飲品」,金額為1,150元之收據1紙,主張該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經核該收據上除載明「飲品」外,無法得知該飲品之名稱,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購買該飲品之關聯性,自無從認定原告購買該飲品有何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飲品費用1,150元部分,洵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住院26天期間(98年7月28日98年8月22日)需專
人看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共計52,000元,又原告出院後需5個月的復健休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應為300,000元,並提出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就原告住院期間是否已達仰賴他人看護照護之程度,及其所受傷勢須休養多久等情加以函詢,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
原告97年7月28日至8月22日住院期間,因下肢撕裂傷無法活動,需他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99年4月28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72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因受下肢撕裂傷,於住院期間確有全天看護之必要,惟其出院後傷勢已逐漸復原,故其於休養之3個月期間,應僅有半天看護之必要。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金額於142,000元(計算式:26×2,000+30×3×1,000=14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6天及復原150天,共計176天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每日為576元,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1,376元等語。惟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結果,原告住院26天須全天看護,固無法從事工作,惟依其傷勢及復原情形,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總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16天(26+30×3=116),以基本工資之日薪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66,816元(17,280÷30×116=66,816),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肇致腳皮缺損,必須以皮膚去修補,醫師乃取原告頭皮修補之,原告則必須剃光頭髮及忍受頭皮遭移除之痛苦,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詳如後述),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6公分,疤痕產生之傷害,且須取下頭部皮膚修補右下肢之皮膚缺損,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參諸原告係以開貨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4萬元,被告則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調解程序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7年度所得為151,468元,名下有1筆建物、10筆土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3,230,600元,被告97年度所得為18,003元,名下除有1992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財產(詳本院卷第11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前揭金額共計應為348,888元(計算式:18,817+1,255+142,000+66,816+120,000=348,888)。
肆、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揭刑事卷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冒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貿然迴轉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至於本件雖曾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及原告之車輛並非於路旁肇事,原告之機車係呈現左斜角度狀態下肇事,應非被告由後正撞等情,有各該委員會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此部分見解與本院之判斷相同。惟前揭委員會之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之部分,該部分鑑定意見僅考慮前後車之關係,並未慮及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迴轉之注意規定而突然迴轉之事實,因而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惟原告主張其機車停放路邊遭撞擊云云,與車禍現場客觀之跡證不符,無足憑採,已如前述,是前揭鑑定意見關於原告無肇事因素之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難以憑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
,即冒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亦堪認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04,666元(計算式:348,888×0.3=104,6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6,389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58,277元(計算式:104,666-46,389=58,277)。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9年3月22日收受前揭繕本,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77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277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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