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廷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7月28日。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7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QZ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照告(代碼編號:Q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7月2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假釋中之99年4月3日下午某時,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查明無訛,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倘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後,當應於6月以內撤銷被告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可能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於99年7月11日為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翌(12)日起主動至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相悖,但可見其有心悔改,惟於本案仍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