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4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