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勁達被告小倉秀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任勁達、小倉秀明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針對被告小倉秀明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小倉秀明則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任勁達(下稱被告任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範圍亦稱:僅針對原判決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任勁達、小倉秀明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小倉秀明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辱
罵告訴人任勁達部分,從未表示過任何歉意,亦無意與任勁達商談和解,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嗣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任勁達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車資問題與乘客小倉秀明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使用辣椒水噴灑對方,事後也知行為不該,個人乃盡最大誠意與對方和解,惟對方提出之和解條件,其無法負擔,其以開車維持家計,勉強維持生計,事後已知犯錯,未能忍一時之氣,請求從輕量刑,不致影響家庭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任勁達率然以強暴之手段攻擊小倉秀明,而被告小倉秀明復以上開言語侮辱任勁達,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小倉秀明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狡辯,被告任勁達始終坦認犯行,惟被告2人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雙方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任勁達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小倉秀明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小倉秀明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任勁達上訴意旨所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小倉秀明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任勁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獲取彼此之宥恕、諒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被告任勁達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工作賺取所得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小倉秀明則僅是因細故而辱罵對方,犯罪情節非重;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