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 律師
許德勝 律師(110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 林青穎 律師(112年7月28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賴文正被訴侵占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工程款之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此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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