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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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 蔡東山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律師被上訴人 楊麗雲
洪正雄 李雨軒 劉柏伶
陳水盛 許鴻蓉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美
楊馥綾 謝秀秀
余虔玲
陳翁月卿 (即 陳仁德 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宏 (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姍妮 (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良 (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5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被上訴人王秀美、楊馥綾(下稱王秀美等2人)未到場。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本院將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送達於王秀美等2人之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9月1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且其等迄未領取(見本院卷第215、217、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距系爭言辯期日未留5日之就審期間,堪認王秀美等2人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是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所為由其對王秀美等2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即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並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