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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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因生孕原因搬至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自112年2月22日突然離家失聯,迄今未歸,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結果,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行蹤不明,電話聯絡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未接聽○○○○○○○○)」,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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