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69號、111年執他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 鄭翰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5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4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經審酌抗告人於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故意再為後案犯行,其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均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產相關之犯行,僅在犯罪歷程階段上略有差異,而抗告人於前案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對於人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節自難謂不知,且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到半年即再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足見抗告人歷經前案刑事追訴程序後仍未因此生警惕之心,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藉由機構外處遇之方式,復歸社會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為改過自新而積極尋找工作,尋找工作之過程中受娛樂城之徵才廣告所吸引,方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其當時年僅24歲,且僅高中職肄業,抗告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尚無法清楚認知該職缺與詐欺取財有所關聯,方相信網路上娛樂城「出金」之工作招募,並非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抗告人於後案中因對自己之行為感到後悔,遂自白認罪,後案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交付帳戶之理由詳為調查,遽認抗告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然抗告人僅係於尋求工作之過程中上當受騙,其亦為受害者。抗告人於前案中所涉之詐欺集團乃係電信詐騙,其詐騙模式與透過娛樂城、感情詐騙提供人頭帳戶之模式顯有不同,且抗告人於前案中僅是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屬於正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詐欺集圑之分工明確,其工作僅係依照集團之指示提領受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對於整體詐騙流程並未清楚知悉,尚不得以抗告人於前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推知抗告人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㈡不論於前案或後案中,抗告人均坦承其犯行,並積極與受害人和解,並積極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前案判決、民事調解筆錄與和解筆錄可稽,顯見抗告人對其行為亦生悔意,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其惡性及反社會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㈢此外,抗告人之父親從事搬磚工程,並患有高血壓及痛風等慢性病,抗告人自幼即與雙親同住於自宅,並跟隨父親擔任工程學徒,且抗告人自幼與雙親互相扶持照護,其對家庭成員存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甚佳,其僅係於尋求工作之過程中,因思慮不周而上當受騙,且抗告人因後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執行後案刑罰已足使被告知錯改過。綜上,尚無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意旨㈠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執為不同之評價。抗告意旨㈡、㈢與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非屬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