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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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
「人間有愛」認同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0年12月21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2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7
5元,合計47,57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明細、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
250元,合計1,25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一造
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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