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四年(自93
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第一期至第三期
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
5%)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四十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
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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