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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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欣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瑞欣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7日邀
同被告丙○○、丁○○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到期日94年5月7日、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張,向
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等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
部分本息現尚積欠原告4,936,4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000,000元及自94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本票以及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1,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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