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學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30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5.592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及用以分秤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之電子磅秤
1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