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6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25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多次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轉或左轉、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沿路蛇行,其異常駕車舉止,無法使一般正常用路人可以預見或預防,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5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恣意於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
,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妨害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000年出生,入監前於家中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李宗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灣二街口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 葉俊汶 、 蘇御剴 在該處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932-LUC號警用機車進行巡邏勤務,發現李宗哲神色慌張,自後方要求李宗哲停車接受攔檢,李宗哲因擔心另案執行通緝為警查獲,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在經員警葉俊汶、蘇御剴騎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臺南市○○區○○○街、大灣東路、大灣路、大灣五街、大民街、大灣路及永大路1段加速逃逸,並多次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轉或左轉、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沿路蛇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李宗哲逃至臺南市○○區○○路1段3號前時,因與員警 蘇御愷 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而摔倒始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逮捕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3張、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5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38757號函暨被告行車路線圖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克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逃逸,並致員警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蓄意要撞警察,第一個警察會駕車倒地是因為他煞車來不及,伊完全沒有碰到他,之後伊迴轉,後面有1個警察要用他機車擋伊,伊自己煞車不及才會撞到該名警察的機車後方而倒地等語。經查,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確有2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倒地,第1台警用機車倒地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其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衝撞之行為;而第2台機車倒地時,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該名員警發生碰撞,然被告究為故意衝撞警用機車或係逃逸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尚非無疑。然查,被告係因另案執行而遭通緝,並有被告通緝簡表在卷可佐,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若其與警用機車發生碰撞,勢將發生2台機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一路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逃逸,無非係欲透過危險駕駛之方式使員警心生顧慮而放棄追捕,再參以當時並非係遭多名員警於巷內包圍之情形,而係在寬闊之一般道路上,被告實無須甘冒倒地而遭逮捕之風險進而衝撞警用機車,況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可知第2台警用機車遭碰撞前,已停立於路面上而欲阻擋被告逃逸,而被告當下騎乘路線是向右偏行而與第2名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而非直行衝撞第2名員警,是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繞過第2台機車欲逃逸時遭警用機車擋住而不及煞避,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