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宇傑 保證人兼送達代收人 蕭宇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永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7.78%,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
2司執消債更16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5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名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名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應視為同意,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以在工地打零工為業,其 陳報 每月所得平均為25
,000元,又其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10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元,亦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爰以25,000元認列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江○舫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英(85年11月
生)、蕭○盛(00年0月生),另與其前配偶蕭○銀育有未成年子女蕭○升(00年00月生),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3÷2=16
30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000元(蕭○英、蕭○盛各3,000元,蕭○升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乃以每月11,000元列計債務人此部分支出。
㈢債務人陳報尚須與其2名弟弟共同扶養其母蕭莊○燕(00年
0月生),經查蕭莊○燕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其101年度僅查有股利所得4,0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稽,尚不足以供其生活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為3,62
3元(計算式:10869÷3=3623),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為2,000元,未逾上開金額,乃以每月2,000元列計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
㈣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居住於其母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支
出,惟每月尚有水電費支出約1,500元,較租屋節省,尚屬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水電費用之後,僅餘8,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8500),作為其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顯已低於前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而無浪費可言,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已盡力清償。又縱債務人之長女蕭○英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成年,債務人對之無須負擔扶養義務(仍可能因就學因素須受扶養),惟予以扣除後,每月亦僅餘1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1500),仍與前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相近,而無浪費可言,自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已盡力清償。
㈤此外,更生方案另有債務人之弟甲○○擔任保證人,其任職
於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3,020元,有服務證明單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更可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月)2,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7.78%││5.債務總金額:809,743元。││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7.保證人:甲○○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每期金額│總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02,012│1,240│89,280│││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8,030│217│15,624│││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156,109│386│27,7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9,554│48│3,456│││股份有限公司││││├──┼────────┼─────┼─────┼────┤│5│第一商業銀行股份│44,038│109│7,848│││有限公司││││├──┼────────┼─────┼─────┼────┤│總計││809,743│2,000│14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