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83號原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景鳳律師
林冠儒 律師被告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據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所載,約13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88,0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4,000元=24,2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