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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