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世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5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村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連世東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世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僅1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施用毒品,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具教育程度為高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