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慈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超吉」汽車改裝廠前路旁,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李念慈取得上開槍彈後,將之持至上址「超吉」汽車改裝廠2樓房間。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警方偵辦「超吉」汽車改裝廠遭竊一案,前往上址2樓查訪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念慈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1295號鑑定書含照片、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61900號函在卷可稽(偵2324號卷第64至65頁、第80頁),足認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此外,復有證人 陳明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2張、google街景相片1張在卷足憑(偵2324號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3頁、第8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寄藏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其受託寄藏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受他人之託而為上開犯行,從受寄藏到被警查獲期間不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持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然政府立法嚴禁寄藏槍枝、子彈,並以較高度刑罰遏止此類犯罪,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槍彈氾濫,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且政府為解決槍彈氾濫,也大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無視於此,仍為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其所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於社會治安已有潛在威脅,及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也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由金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成之非制式子彈││力│├──┼────────────────┼──┼────────────┤│3│由金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成之非制式子彈││殺傷力│├──┼────────────────┼──┼────────────┤│4│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