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7月5日前之某時,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在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之不實訊息,於98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甲○○上網瀏覽該廣告而誤信為真,予以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之三芝郵局,以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匯款新臺幣(下同)2,480元入 邱丙輝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後,甲○○因未收到貨品而上網陳述,該詐欺取財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同年月15日假冒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櫃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可將其所匯款項退還,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前往上址三芝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7,023元至乙○○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徐經理」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依網路刊登之廣告打電話應徵會計工作,「徐經理」約伊在逢甲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因麥當勞人很多就改到附近的咖啡廳談話,「徐經理」在見面當天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使用,並要伊將存款領光,伊有去提款機提領,但只剩幾百元鈔,無法領出來,伊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徐經理」,伊不知「徐經理」會拿帳戶去詐欺取財,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男子之上開銀
行帳戶,確為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匯款2,480元及7,023元入另案被告邱丙輝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805號卷第5、6、4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縣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邱丙輝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其依網路廣告應徵會計之
工作乙節,迄未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或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而觀之被告所供稱之應徵方式:係先見網路刊登之應徵會計廣告,因而以電話聯絡,「徐經理」表示要應徵會計,要求其提供居留證影本、工作證影本、提款卡,並約其在同日晚間在福星路之麥當勞見面,見面後因麥當勞人太多而改到咖啡店面談,會計的工作內容就是有錢進來時登錄下來,並說驗證完畢會返還提款卡,其不知道「徐經理」要驗證什麼,其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工作時間、地點為何,「徐經理」也未告知其有被錄取,其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徐經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2背面、第96頁),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之項目及受雇之公司行號等情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而被告已年滿22歲,且自95年來臺灣即在臺中逢甲大學就學,並有工讀之工作經驗,則被告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或聯絡之方式之理。況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若欲雇用被告從事會計工作,則該男子僅需交付發票、收據或帳冊等憑證供被告記帳即可,何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依卷附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98
年7月9日之帳戶餘額1,408元,於同年月10日以提款機轉帳支出469元,剩餘605元乙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徐經理」要其將帳戶內的存款提光,其有去提款機操作,但只剩幾百元,無法領出,其最後一筆提款是98年7月10日提領4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要求以小額提款或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又依被告供稱最後一筆提領款是98年7月10日,且其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徐經理」之日為星期五,參以98年7月10日確為星期五(見附卷萬年曆),可見被告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應為98年7月10日,是檢察官認係同年月9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收取或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參以近年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及刊登不實網路拍賣廣告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供稱其曾被不實之網路拍賣廣告詐騙匯款,且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前,就知悉有人會利用網祿詐騙被害人匯款到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本件告訴人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為7,023元,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刑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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