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偶然間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幫忙賣車,經被上訴人允諾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被上訴人之檳榔攤取車,惟上訴人非但未協助被上訴人賣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嗣兩造 於98年9月29日在訴外人丙○○經營之火鍋店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內容包括汽車一切損失、汽車2期燃料費、牌照稅、修理費全數),分40期,每月攤還5,000元,如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因長期尋車,花費時間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後補稱:上開車輛並非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在洗車廠找到,且上訴人並未出面,說要還車也沒有還,被上訴人尋獲車輛後約一個月,才將車輛以8萬元賣掉。當時該車之殘值約在18至23萬元間,和解金額已經折抵8萬元,且係包含被上訴人一切損失之總額。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當時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友丙○○的火鍋店遇到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除丙○○外,尚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及朋友並無拍桌、恐嚇上訴人不可離開之情事,亦未揚言要毆打上訴人。簽和解書期間一個多小時,上訴人有很多機會可以打電話報警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逼迫下所簽立,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因98年9月29日當天上訴人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找經營火鍋店的朋友丙○○,被上訴人也找他的朋友來該處,被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並不認識,但被上訴人之朋友要上訴人一定要跟被上訴人和解,並開價20萬元,叫上訴人簽,因為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的自由,上訴人不得不簽立和解書,且和解金額為2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在96年5月份之殘值雖約20萬元左右,但上訴人歸還其車輛後,被上訴人將車變賣得其款8萬元,情理上當列入折抵。車子是上訴人送洗的,也是上訴人報警的,並不是被上訴人去找的。車子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接受刑事懲罰,被上訴人所說車子價值的部分,上訴人也不能接受。當時在簽和解書時,被上訴人不應該脅迫上訴人自由,上訴人在未被法院判刑前就把車子還給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覺得不合理,因價錢都是被上訴人開的,上訴人並已承受刑事有期徒刑4個月之教訓,故請求折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幫忙賣車,經被上訴人允諾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被上訴人所有之檳榔攤取車,惟上訴人非但未協助被上訴人賣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佔入己,拒不返還;嗣兩造於98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內容包括汽車一切損失、汽車2期燃料費、牌照稅、修理費全數),分40期,每月攤還5,000元,如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98年度中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影本、估價單、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和解書為證。上訴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丙○○經營之火鍋店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有無受脅迫或限制自由之情事?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逼迫、限制自由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上訴人自應就因受被上訴人脅迫、限制自由等行為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丙○○為證,惟查:
(一)證人丙○○到庭結證稱:「(98年9月29日本件兩造是否有在你大里市○里路○○○號火鍋店簽和解書?)有。」、「(本件兩造簽和解書的地方是你經營的火鍋店,是否記得當時店內的情形?)店內的情形我知道,當時有二、三個客人,我店內有請一個工讀生,他可以作證。」、「(你們店的情形是開放的?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的情形?)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的情形,因我店的玻璃是透明的,店有大門。」、「(當時時間為何?)要吃午餐的時間,應該是中午12點多。」、「(乙○○那邊當時有何人在場談和解?)甲○○是我的朋友到我店找我,就遇到乙○○,他們二人都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那邊爭執,甲○○有叫一個人過來,甲○○的朋友很大聲,我叫他們有話好好講,那個人有很大力打我的桌子,我跟他說不要在我的店裡這樣,那個人說好,大家好好講,但甲○○就講說,不要啦,叫乙○○一直要簽本票,不簽不讓他走,還跟甲○○說乙○○已經把車子還你了,還勸他說讓乙○○出去,大家好好講,甲○○就一直逼乙○○寫就是了。)」、「(甲○○跟他的朋友當時有講恐嚇或之類的話,不讓乙○○離開你的店?)甲○○的朋友講說叫乙○○跟甲○○講,不然不讓他走。」、「(甲○○或他的朋友有無拉住乙○○或說什麼話?)甲○○的朋友說叫乙○○不要走,走了你就完蛋了,他的朋友有說乙○○走了就要打他。」、「(乙○○當時有無要離開你店的動作?)有,但甲○○不讓他走。」、「(甲○○不讓乙○○走,除了說不可以走外,有無拉住他或圍住他?)有圍住他,甲○○有叫他朋友顧著,甲○○才出去買本票。」、「(甲○○的朋友顧著乙○○,甲○○去買本票時,甲○○的朋友有沒有說叫乙○○不能走,如果走要對乙○○不利或打他的話?)沒有。」、「(提示原審卷第34頁)(有無看見兩造簽立本件和解書的情形?)我有看到,就是在我店裡那裡,甲○○逼著乙○○寫和解書。」、「(甲○○如何逼乙○○寫和解書,如何逼法,有無說不寫要打他或對他不利的話?)只有不給乙○○走,有說你要跟我寫不然不讓他走。」、「(這份和解書是甲○○寫好後給乙○○簽名,還是從頭到尾在你店裡寫的?)從頭到尾在我店裡寫的,不然不讓乙○○上班。」、「(當時乙○○或你有無機會報警?)甲○○及他的朋友沒有押我、乙○○說不能打電話,因甲○○及他的朋友不讓乙○○離開,他也不能動,我店裡的電話距離我很遠。」、「(當時你為何不去報警?)電話離我很遠,我怕他們會吵起來、打起來,沒有機會可以報警。」、「(當時乙○○或你身上有無手機?)我身上沒有手機,我的手機放在廚房,我只看到乙○○背著書包,沒有看到他拿手機。」、「(兩造在你們店裡多久,有無一個小時?)超過一個小時,他們等客人吃完飯後離開,那二、三個客人也都在場。」、「(當時客人在吃的火鍋是你煮的,還是你店裡的工讀生煮的?)我煮的。」、「(被上訴人:當時寫好和解書後,是不是我去影印的?)對,是你們寫好後,你去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正面)。
(二)證人丙○○固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在其火鍋店內,被上訴人之朋友:很大聲,有很大力打桌子,叫上訴人不要走,走了就完蛋了,就要打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一直要上訴人簽本票,不簽不讓他走,一直逼上訴人寫本票,上訴人要離開其火鍋店,但上訴人不讓他走,有圍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叫他朋友顧著,被上訴人才出去買本票,被上訴人逼著上訴人寫和解書,否則不給上訴人走等情。惟依證人丙○○之證述,兩造當時在其上址火鍋店簽和解書,該火鍋店為開放之空間,該店之玻璃係透明的,可從外面看到裡面的情形,當時有二、三個客人,該店並有請一個工讀生,係中午12點多午餐用餐時間,被上訴人並有外出影印和解書、購買本票之事,期間被上訴人之朋友雖看顧乙○○,但並無要上訴人不能走,亦無口出惡言說如果走要對上訴人不利或毆打上訴人之類的話;而所謂被上訴人「逼」上訴人寫和解書,亦僅說要寫和解書否則不讓上訴人走,系爭和解書從頭到尾為上訴人在證人丙○○之火鍋店內所寫,兩造在該店超過一個小時之久,期間該二、三個客人均在場,如被上訴人或其友人有恐嚇上訴人,亦即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和解書,衡諸該火鍋店為開放空間,當時復有二、三個客人全程在場,上訴人、丙○○或其他店內之人,衡情不致全無時間或全無機會報警。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神色如常,該火鍋店內之客人亦用餐如常,是兩造磋商簽立系爭和解書過程中,縱有證人丙○○前揭所述拍桌子、講話很大聲、不讓上訴人離開等情事,應係上訴人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為要求上訴人處理,而有講話較為大聲、語氣較為激動,並一直要求上訴人處理之情事,尚難認有達脅迫或限制上訴人自由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於前揭時地有脅迫上訴人簽立或限制上訴人自由藉以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殘值為18萬元至23萬元之間,而稅款約有1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故該20萬元之和解金額自屬合乎常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前即98年7、8月間已尋獲上開車輛,且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和解時,就此部分自已知悉並考量在內,兩造既和解成立,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內容拘束,是上訴人抗辯:伊將車輛歸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車變賣得其款8萬元,情理上當列入折抵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固經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惟此部分屬於上訴人侵占車輛之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其於本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不能因此認兩造之和解金額不合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和解書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拒不履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