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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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4、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乙○○與丁○○之子,3人同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98年3月3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
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98年4月30日12時前遷出乙○○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於同年4月6日送達甲○○,其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基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
○○號住處內,向其母丁○○索討零用錢花用,丁○○給予新臺幣(下同)200元,甲○○認為不足繼續索討金錢。丁○○遂再給予300元後即出門。嗣於翌日(11日)8時許,丁○○返回上開住處,甲○○仍繼續索討,丁○○遂再給予
400元,惟甲○○仍認不足供其花用,遂再向丁○○索討,惟遭丁○○拒絕後,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摔砸屋內傢俱、腳踹鐵門及以「幹你娘」辱罵丁○○,以此種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於99年3月8日19時許,至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前,認丁○○未即時接聽電話,致其在該院門口等候約30分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丁○○拿便當到該醫院門口後,先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丁○○,繼而接過丁○○交付之便當後,再向丁○○索取金錢花用,丁○○則交付100元予甲○○。甲○○認丁○○僅給予100元,不足供其花用,旋承前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打丁○○之頭部右側太陽穴及臉部(未成傷),致使丁○○倒地,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該院門口保全人員見狀,即將甲○○拉開,始未續為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乙○○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交辦單、職務報告、危險評估量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強保護被害人安全傳真行文通知書各
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丁○○之子,年輕力壯,已能自食其力,惟未外出工作賺取金錢,認丁○○提供之金錢不足花用,竟於99年2月11日及3月8日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破壞家庭倫理,又其第2次對丁○○出手毆擊臉部及頭部之行為,顯現其對丁○○之不尊重及自身惡劣習性,此次犯行之惡性並非著眼於造成丁○○何種身體傷害,而係其行為之反社會及家庭性格,就此次違反家庭暴力犯行,自有必要酌予提高量刑,以使被告充分反省自身行為,徹底改正不良習性,及其前有多次毒品、毀損及傷害之前案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仍未悔改,素行不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⑴99年2月11日8時20分許,拒不遷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處所,及⑵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命令被告即刻起遷出前開處所後,仍拒不遷出,至同年3月19日4時41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日止,均仍居住於前開住所尚未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1月16日19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因懷疑其父乙○○藏匿其機車,遂以腳踹乙○○多下,致使乙○○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並摔乙○○之工作器具及以三字經辱罵乙○○。乙○○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98年4月30日12時前遷出乙○○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在卷(見偵卷㈠第23至24頁)。又依據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上開住所之理由為「『遷出令』可使加害人暫時遠離被害人之住處,被害人仍可安居家中,維持被害人既有之居住、工作及學習環境,對於被害人提供更好的保護,自應以家庭暴力情節尚屬嚴重,或加害人與被害人有必要加以隔離為前提」。依此,該保護令裁定命被告遷出上開住所之目的,乃為保障乙○○及丁○○之居住安寧,並以命被告遷出上開住處為手段。是被告之父母乙○○及丁○○若認其居住安寧或安全於保護令核發後已暫無遭受侵擾之虞或考量其他家庭因素,亦非不得自行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在該處。被告如得乙○○或丁○○同意而未遵守該保護令所命應於一定期限內遷出上開住所,於客觀上存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查,被告於98年4月6日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至同年5月5日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止,及98年11月24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起至99年3月19日再遭法院裁定羈押止,均得其母丁○○同意而繼續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⑴警詢供稱:因為爸爸出車禍,家中沒有人,所以母親叫我回家住順便顧家裡等語(見警卷㈡第11頁);復於⑵偵訊時供稱:我媽媽叫我回去住,我爸也出車禍,他叫我回家顧爸爸,是有經過她的允許我才回去的。…我回去住家裡是丁○○叫我回去住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1、41頁,偵卷㈡第7頁);再於⑶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我沒有搬離這個住址是因為我母親要我繼續住在這裡。…我知道保護令內容是要遷出住居所,也要距離100公尺,但是我那時沒有錢在外面租房子住,而且我母親也要我住在家裡,所以我沒有遷出住居所,我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43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乙○○有聲請本件保護令?)是,我不認識字,但是我知道保護令的內容。…(警方於98年3月29日到你家執行保護令時,是否有要求被告要離開你家?)是,警方有這麼要求。(被告在98年3月29日以後是否有離開家?)…我有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為何被告沒有依照保護令的內容搬離你家?)因為我擔心被告沒有錢可以在外租房子居住,所以警方離開後我也沒有要求被告搬離,我有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是被告要求你的,還是你主動讓被告繼續居住?)是我主動告訴被告,讓被告繼續居住。…(99年2月11日8時許,被告在家中對你為不法侵害前,你有無明確告訴被告說:我不要讓你住在家裡,你要搬出去?)不曾。(99年2月11日製作完筆錄後,你回家後有無告訴被告:不要讓你住在家裡,你要搬出去?)這句話我是講給警察聽,我不曾對被告這麼說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證人丁○○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包括命被告遷出上開住處後,仍主動告知其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而無須遷出。是被告於98年4月30日後未依保護令內容而遷出上開住處,客觀上縱存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其係得丁○○同意而未遷出,自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於證人乙○○於99年3月11日警詢供稱:(你兒子甲○○現在是否同住?)有住在一起。因我兒子甲○○無工作,我也不知道他要住哪裡,我不同意甲○○現在住我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等語(見警卷㈡第13頁);證人丁○○於99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要與他在該處所一起生活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惟證人乙○○與丁○○係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而非直接對被告為上開表示。此外,證人丁○○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既已明確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則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定。被告於主觀上既認其母丁○○同意讓其繼續居住,則其於客觀上雖有繼續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犯意。
㈡被告於99年2月11日對被害人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先以99年度家令字第20號命令被告應即刻起遷出被害人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所,復經被告覓保無著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2巷80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家令字第20號檢察官命令、無保報告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見偵卷㈠第10至14、17、18頁)。依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先命被告應於
98年4月30日12時前遷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所,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99年2月11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就與被告接受相同教育程度之一般人而言,面對前後矛盾之命令內容,其認知自以遵守嗣後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命令為是。故被告於99年2月11日後至3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前為止,仍居住在上開住所,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