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替人作保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另欠有稅款,為避免其名下之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般若公司)股權遭法院扣押,乃將持有之般若公司股權共111,272股(每股股價以10元計算,市值為1,112,720元,下稱系爭111,272股)分次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上開股權之移轉係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而已,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是以,原告基於系爭111,272股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11,272股股權至原告名下,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負債之後,因銀行帳戶遭法院查扣,為儲存生活所需費用,乃於91年11月21日央請被告乙○○於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商銀)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新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該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平日生活開銷均在該存摺出入。詎料於92年3月間,被告竟以存摺遺失為由,向聯信商銀申請新存摺,並於同年月13日擅自領取存摺內之存款65萬元(下稱系爭65萬元)花用殆盡,而系爭65萬元款項係原告賣股票所得之金額。原告迭次要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均以害怕原告的存款被其他女人騙走為由,拒絕返還,並聲稱只是代為保管,迄今仍無返還之意。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縱令被告之侵權行為時日已久,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65萬元。
(二)原告於87年9月4日借用被告丙○○之名義,將名下之般若公司股權100,000股(計有股票100張,每股股價以10元計算,股價市值為100萬元,下稱系爭100張股票)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於88年2月25日將上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 張東興 (下以姓名稱之)後,張東興再於91年11月21日將該股票轉讓給被告乙○○。縱令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100張股票,然被告丙○○手中已無系爭100張股票而已呈現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轉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就登記為其名義之般若公司股權111,272股向般若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並協同向般若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原告承認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全部簽名為真正,惟否認系爭決議書之效力。
⑴原告於87年10月26日因故成孤單老人,生活乏人照料。被
告丙○○見狀即表明負責奉養原告終老,惟條件係原告須將家產移轉與其所有,當時原告並未答應。迄至88年4月11日,因其他子女無暇奉養原告,原告基於被告丙○○願主動獨自奉養,遂同意系爭決議書之內容,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搬入被告家中同住,並依約逐漸將股票移轉給被告。詎料,被告於陸續取得原告財產之後,竟不顧約定,於96年3月間將原告掃地出門,任由原告獨自賃居在外,不顧原告死活迄今。據上所述,被告丙○○因違反約定,系爭決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被告丙○○自不得以系爭決議書加以抗辯。
⑵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向參與決議之訴外人戊○○、 陳麗雲
及見證人甲○○即原告女婿(下均以姓名稱之)保證一定奉養原告終生,渠等絕不會於系爭決議書上簽名,原告也不可能在毫無條件之下,擅自將家產提前分配給被告。否則原告如何面對其他未受分配家產之子女?原告又如何維持生活?準此,該協議書隱含被告丙○○應照顧原告終老之條件,殆無疑義。
2.被告稱「原告依據(附件一)之契約履行承諾,於88年4月11日已將本案訴狀第2條所提之125張股票實質交付給被告丙○○持有,…,所以委託原告丁○○透過被告姊夫甲○○賣125張股票,並請甲○○將賣股票所得947,000元匯入被告丙○○配偶乙○○聯信商銀帳戶,…」等語,並非事實。上開股票係原告寄放在甲○○之處請其代為保管,原告並未於88年4月11日將上開股票交給被告丙○○,故關於上開股票出售之所得為原告所有。
3.據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3月9日函覆鈞院資料,顯示該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確由原告使用無疑:
⑴依新光銀行函覆之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之
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其中金額不等之現金存款,為原告投資供水站之販水所得,均係由原告親往銀行存入,故新光銀行存款條之簽名,除了91年11月21日開戶時之存款條為被告乙○○親寫外,其餘存款條均係由原告書寫提領金額後蓋章。而關於資金往來明細表中所列提款機領款記錄,亦係原告親自領款。
⑵被告乙○○於鈞院訊問存摺相關使用情形,均表示不大記
得,但問及是否有交給原告使用,卻明確表示沒有,其刻意避重就輕,顯示其證詞顯非真實。
4.被告乙○○明知原告使用之存摺未遺失,竟於92年3月5日辦理存簿遺失補發,並於同年月13日持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章盜領65萬元,旋即匯入其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查被告乙○○所盜領之65萬元,係原告委託甲○○賣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此有甲○○之證述可稽,顯見被告乙○○盜領之65萬元確屬原告所有。
5.被告丙○○辯稱前開120張股票,係伊交由甲○○出售等語,惟查,原告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之100張股票,被告丙○○已於88年2月25日轉讓給張東興,而原告委託甲○○出售股票之時間點是在92年1月7日,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屬不實。再者,被告丙○○辯稱伊服憲兵預備軍官役時之薪資所得,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亦屬無稽。查被告丙○○從未就業,並無任何收入,縱令被告服預備軍官役時有薪資收入,然其短暫之微薄收入,實不足支應購買系爭100張股票之股款,況被告丙○○當兵之薪資由其自行花用尚且不足,如何有能力購買股票?是故,系爭股票確係原告利用經商之所得購買,被告丙○○所述不實。
6.所謂「奉養終老」乃係指共同居住並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意,非僅金錢上之供給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長子 陳進誠 亦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自與兩造簽立系爭決議書所附帶「奉養終老」之條件無關。
7.退步言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名登記之股票及不當得利65萬元,縱令原告因受被告丙○○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丙○○與乙○○人格各別,被告乙○○亦不能執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請求加以抗辯。
二、被告丙○○、乙○○答辯略以:
(一)被告母親車禍過世後,家中財產依據系爭決議書內容分配,被告丙○○受分配之股票即包括系爭111,272股股權,原告亦依據系爭決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該等股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系爭決議書除了有原告、被告丙○○,尚有長女陳麗雲、參女戊○○等4名決議人簽名及蓋印鑑證明章確認無誤,並有甲○○擔任見證人簽名蓋章。
(二)原告依據系爭決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88年4月11日將125張股票交付給被告丙○○,惟因考量股票過戶費用負擔過重,故未將股票過戶而暫以原告名義登記。91年底被告丙○○因學業與工作無法兼顧,考量暫時留職停薪,而委由原告透過甲○○賣125張股票(市價100萬元,扣完稅後為
94萬7千元)以支付當時的房租及生活費,而被告丙○○因受到原告及被告母親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影響,銀行存摺金額隨時可能被扣押,故商請被告乙○○至聯信銀行開立存摺,並與甲○○約定將賣股票所得94萬7千元匯入該聯信商銀帳戶,惟原告竟分別於92年1月7日、8日自該帳戶盜領12萬元、15萬元,為被告丙○○發現並請原告將該兩筆金額存回帳戶,並於隔日再請被告乙○○於彰化商銀臺中分行另開一個帳戶借給被告丙○○使用,且被告丙○○請原告將其盜領之上開兩筆金額回存時,因原告聲稱存簿遺失,被告才申報遺失、並將餘款65萬元轉出寄放於被告乙○○於聯信商銀、彰化商銀之存摺,而此筆金額於96年
2月因經被告按月提領交付原告及支付房租後,已不存在,被告乙○○只是借存摺給被告丙○○使用,依法當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該帳戶盜領29萬7千元,俟於同年3月為被告發現後,原告因深感後悔,故於隔月起開始支付每月房租1萬3千元長達半年,以彌補自己的不當行為,原告違約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系爭100張股票係被告丙○○於79年至81年服役期間,將每月薪資所得中的1萬元及2年年終獎金拿給被告之母親投資股票所賺得,並由原告於87年9月4日將系爭100張股票過戶至被告丙○○名下。於87年底,被告受原告之託將系爭100張股票賣出以償還原告之債務,原告並承諾日後將償還該100萬元,並簽具債權轉讓書即借據與被告,而該債權轉讓書亦可證明系爭100張股票是被告所有,若債務人未還款100萬元給被告,則原告須依據該債權轉讓書還款100萬元與被告。若原告不認同系爭100張股票為被告丙○○所有,為何原告會出具100萬元債權轉讓書給被告丙○○?又為何臺中商業銀行之現金收入傳票上會註明「丁○○之子丙○○代償」?又此100萬股票與系爭決議書效力或原告所稱之「口頭承諾」並無關連。
(四)被告丙○○對原告事親至孝,不僅幫原告代償債務共228萬元(計算式:70萬元+60萬元+50萬元+48萬元),自88年起每月並給予原告1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奉養原告。而於88年4月11日書立系爭決議書當時被告只是學生,家裡負債累累,怎可能不自量力的承諾原告獨自奉養原告終生?原告稱「…在簽立協議書後,原告旋即搬入被告家裡同住…」等語,惟當時被告丙○○在彰化縣芳苑鄉自建的工廠做加工賺錢,則原告所稱之「被告家裡」究為何處?原告稱「…枉顧倫常而將原告掃地出門…」等語,顯非事實,實則係原告自行離家至臺中市○○路開設人力仲介公司至今。又原告所述「未受分配家產之子女」為何人?原告另稱「…但渠等均一致要求被告要履行承諾奉養父親到老…」云云,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長子陳進誠、次女 陳淑芬 均不在場,而參女戊○○、次女 陳美樺 亦均否認系爭協議書的存在,則「渠等」所指為何人?
(五)被告丙○○依據該決議書取得股票並無不當得利:
1.證人甲○○、戊○○並未證明88年4月11日簽立該協議書時,被告丙○○有同意原告所稱之「口頭承諾」。而原告先是否認曾經簽立該決議書、根本不知道該決議書的存在等語,後卻又承認有簽立該決議書,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至今原告仍無法舉證被告於簽立該決議書當時曾有「口頭承諾」或本件為借名登記,故被告丙○○依該決議書取得股票等並無不當得利。又若系爭協議書有如原告所稱被告丙○○獨自奉養原告終老之但書,為何未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加註說明?且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習慣以白紙黑字寫下承諾。
2.原告又稱125張股票是由甲○○保管等語,但為何系爭決議書只加註分配給戊○○的40張股票「已交由陳麗雲暫時保管」,而沒有對此125張股票加註?顯不合理。而111張股票既已實質交付被告持有,則125張股票為何違反系爭決議書第3條之約定交付甲○○保管?
3.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有但書「獨自奉養原告終生」之條件,則原告先於92年1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盜領存摺中賣股票所得之29萬7千元,卻於99年1月20日反過來指控被告丙○○於96年3月違反「口頭承諾」導致該決議書無效,很明顯原告控訴之事由及時間順序顛倒矛盾。則原告究主張該決議書於何年何月何日無效力?被告丙○○自88年10月至96年2月,每月都有給原告1萬元,且與原告同住並奉養原告,故事實為原告違反該決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丙○○並無違約。
(七)被告依據系爭決議書第3條之約定取得111張股票,其中原告名下股票只有43張,市價為34萬4千元(43×0.8),若原告仍主張此筆款項為不當得利,則被告主張以96年4月被告代償原告臺中商銀之48萬元與該34萬4千元抵銷,故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返還股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害之意思;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兩造三人為父、子、媳之至親關係,而親人間財產相互流動,或因同財共居,或因親情使然,本即難遽予認定其間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對於親屬間財產變動,就其主張之原因債權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真實。本件原告依借名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般若公司出具之股權移轉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聯信商業銀行存摺、甲○○匯款申請書等,及舉證人甲○○、戊○○二人證述內容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111,272股及100張股票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欠稅及積欠債務等原因,為規避
追償,乃將前揭股票借名登記與被告乙○○、丙○○二人乙節,除其所提出之般若公司出具之股權移轉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外,並無其他佐證可供本院審酌,而上開二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股票之先、後持有人及其異動流向,惟對於股票權利移轉之原因事實為何,尚難為適當之證明,亦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11,272股及100張股票間訂定有借名契約。
⑵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分別取得上開股票之原因,則抗辯稱
,係87年間母親逝世後進行家中財產分配,而於88年4月11日由原告與被告丙○○及子女戊○○、陳麗雲在女婿甲○○見證下,共同簽訂決議書,被告丙○○係依此決議書內容取得系爭股票及其他財產,而被告乙○○則受被告丙○○之託,單純借用其名義登記及存款等語,並提出決議書、債權轉讓書、償債證明等為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否認曾簽訂系爭決議書(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則具狀承認該決議書簽名之真正,惟仍否認決議書之效力,並辯稱,該決議書附有被告丙○○應終身奉養原告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故決議內容未生效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以次,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而經本院訊之證人戊○○、甲○○二人固均證稱,簽訂協議書當時,確有口頭論及被告丙○○應奉養原告終老乙事,惟未訂入書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以次,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首則證人甲○○對於簽訂決議書何人在場即記憶不清(證人甲○○之岳母即原告妻、被告丙○○之母親,依兩造不爭執之死亡時間為87年10月26日,於系爭決議書簽定時即88年4月11日,自無在場之可能),另證人甲○○對於簽訂決議書之原因、在場之人如何討論、文字如何記載等,亦多證稱不清楚,則其何以對決議書附有條件乙事記憶特別清晰,實有疑問。再證人戊○○為決議書簽訂時在場之當事人,惟查其對於該決議書曾否簽訂,證人自陳係向原告詢問回想後才記得(參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其證述內容不無受原告影響之虞;再者決議書內容中關於被告丙○○附有奉養原告終老之條件如此重要事項並未記載於決議書內,惟證人戊○○所有股票(參決議書第二點約定)於簽訂決議書時係交由何人保管此一相對不重要事項反於當場經以手寫方式載入決議書內,證人對此亦無法為合理說明。據上,上開二證人所述,不僅未能詳實證明決議書訂定時之詳細狀況,且對於有利釐清事實之重要問題亦未充分證述,自難遽予採信。再者,依系爭決議書記載內容,原告子女中除被告丙○○自原告分得家產外,另名子女陳進誠亦分得部分財產(參決議書第一條記載內),如若原告分配家產之際希望子女能對其奉養終身,則何以僅被告丙○○因取得家產而負有此一責任,而陳進誠則無需負擔此一義務,核與子孫共同負責照顧年邁雙親之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實亦難為合理之解釋。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決議書既屬真正,再決議書上復無任何條件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其因此取得原告願分配與其之股票及金錢等物(參系爭決議書第3條約定),應堪採信。
⑶原告質疑以系爭100張股票於被告丙○○持有時,其年
紀甚輕,應無財力取得該等股票等節;就之,被告丙○○已提出其服兵役期間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其嗣後多次因代原告清償債務後,由原告書寫債權轉讓書多紙、代償證明書等(參本院卷第28-42頁),以證明其並非無資力取得系爭股票,則被告丙○○自陳其自服兵役後即積極理財,並自力更生賺取金錢以取得該等股票乙節,亦非全然虛詞。
⑷綜上,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而被告丙○○復以證明其取得股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股票及被告丙○○應就股票出售而造成不能返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尚屬無據,自難遽予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乙○○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聯信商銀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其平日生活開銷所用,固據其提出存摺及存戶印章等為憑;惟經訊之被告乙○○對該存摺之帳戶等用途等則表示,伊是要交付被告丙○○使用,當時要賣100萬股票給娘家父親,至於其間之轉帳、提存款及更換存摺原因,因太久了,不大記得;存摺平日放在客廳櫃子,印章何人保管則不記得,其並未將存摺交付與原告使用,(存摺、印章原件為何在原告手上?)不知道,因為原告以前都是用伊的名字,而且一臺爛爛的車子也是用伊的名字,什麼東西都用伊的,因為伊知道原告以前有一些財務問題(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以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丙○○均自陳曾發生財務問題(參原告起訴狀及被告99年4月2日答辯狀第8點,本院卷第2頁、第194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存摺立帳及使用之時日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時期(參本院卷第10-11頁存摺影本、第199-20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再依被告丙○○所述,係伊將系爭存摺中之65萬元係轉入被告乙○○依其指示另開立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參本院卷第205頁,存摺影本),此部分核亦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3月9日函復之存款明細等資料相符(參本院卷第150-182頁),再系爭存摺之最主要大筆存入金額94萬7千元,亦係甲○○代出售股票所得(參本院卷第12頁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揭甲○○證述內容),而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4月11日即已合意將除分配與其他兄弟部分之財產外,其餘股票、債權、不動產等,均分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故甲○○雖係代出售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票,但依上開決議內容,此部分股票實已屬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則被告丙○○將存放於其借用被告乙○○名義設立之存款帳戶內之出售股票所得金額予以取回,顯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意思,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系爭款項既係被告丙○○取回轉存他處,被告乙○○僅係出借名義,並未為任何取款行為,自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乙○○將系爭存摺內存款65萬元提領一空,主張被告乙○○所為侵害其權利,而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其返還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11,272股及100張股票訂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狀,其遽而依借名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返還股票、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暨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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