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陳春南 相對人 張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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