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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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駿達
蘇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9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駿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玉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駿達、蘇玉如都瞭解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的人,動機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的追查,並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且已意識到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卻仍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交付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幫助犯意,傅駿達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21、2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21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婷萱 」的成年人,蘇玉如則於107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前述自稱「莊婷萱」之成年人,傅駿達、蘇玉如並均於寄出上述帳戶前,依該「莊婷萱」之要求更改金融卡密碼。之後取得上述帳戶的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的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存)到上述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駿達、蘇玉如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其2人於接受警方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二)被告傅駿達所提供的寄件收據,被告蘇玉如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寄件收據。
(三)甲、乙、丙、丁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 陳羿旻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被害人 李書儀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告訴人 鄧家欣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七)告訴人 陳怡蓉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
(八)告訴人 黃怡菱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九)告訴人 吳暄萱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匯款資料。
(十)告訴人 曾瀞漩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本件取得上述帳戶之人利用被告2人提供的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存)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的工具,被告2人提供帳戶這個行為,並不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提供帳戶,所以只能認定被告2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因此,被告2人本件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傅駿達雖然是分2天將甲、乙、丙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出,但依據被告傅駿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寄送的緣由、對象相同,只是因為一時找不到乙、丙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方會分2天寄送,因此,被告傅駿達應是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本件犯罪行為,且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傅駿達以1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附表編號1至7等7件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附表編號7所示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人都是幫助犯,已如前述,其2人未實際參與本件的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判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2人在知道國內目前詐騙案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
隨意提供帳戶給別人作為詐騙財物的犯罪工具,除造成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因為被騙而將款項匯(存)入上述帳戶外,並讓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詐騙的正犯,而使詐騙正犯容易一再犯案,故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其中被告傅駿達1次提供3個帳戶給他人使用,犯罪情節較蘇玉如嚴重。
2、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在偵查時都未能坦承犯行。
3、被告2人都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4、相關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參見附表所載)。被
告2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傅駿達並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2人並均已依據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獲得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的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簽立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足見被告2人已經盡力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5、被告蘇玉如學歷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傅駿達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被告2人先前均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而且都是在一時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事後也已經盡力和解、賠償,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2人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四、本件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雖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上述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分到其中部分款項;另外,被告2人雖然都是因為他人表示願意給與報酬而提供帳戶,但被告2人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也都表示自己實際上並未拿到相關報酬,而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2人此部分所言不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存)款│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羿旻(│107年12月24日晚上8點58分開始,│107年12月│2萬9987元│││提出告訴│自稱網路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人│24日晚上9│(丁帳戶)│││)│員的人分別撥打電話給陳羿旻,謊稱│點37分│││││其先前網路購物被誤設為經銷商,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7年12月│1萬5213元││││方能解除,致陳羿旻陷於錯誤,於右│24日晚上9│(甲帳戶)││││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帳戶、甲帳│點44分│││││戶,之後並遭提領│││├──┼────┼────────────────┼─────┼─────┤│2│李書儀(│107年12月24日晚上8點19分開始,│107年12月│2萬9987元│││未提告訴│自稱網路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的│24日晚上9││││)│人分別撥打電話給李書儀,謊稱其先│點18分│││││前網路購物被誤設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致李│107年12月│1萬6123元││││書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24日晚上9│││││金額至甲帳戶,之後並遭提領│點33分││├──┼────┼────────────────┼─────┼─────┤│3│鄧家欣(│107年12月24日晚上6點開始,自稱│107年12月│1萬8985元│││提出告訴│臉書商店賣家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24日晚上6│(移送併辦│││)│員的人分別撥打電話給鄧家欣,謊稱│點43分│意旨書誤載││││其先前購物時被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為1萬9000││││,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存款││元)││││方能解除,致鄧家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之後││││││並遭提領│││├──┼────┼────────────────┼─────┼─────┤│4│陳怡蓉(│107年12月24日下午5點22分開始,│107年12月│4萬9987元│││提出告訴│自稱購物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24日晚上6││││)│服人員的人分別撥打電話給陳怡蓉,│點27分(移│││││謊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送併辦意旨│││││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書誤載為同│││││進行退款,致陳怡蓉陷於錯誤,於右│日下午5點│││││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之後│30分)│││││並遭提領│││├──┼────┼────────────────┼─────┼─────┤│5│黃怡菱(│107年12月24日晚上7點04分開始,│107年12月│7987元│││提出告訴│自稱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銀│24日晚上8││││)│行人員的人分別撥打電話給黃怡菱,│點05分│││││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誤設多1筆交├─────┼─────┤│││易,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7年12月│1萬4821元││││員機方能解除,致黃怡菱陷於錯誤,│24日晚上8│││││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點07分│││││之後並遭提領├─────┼─────┤││││107年12月│4612元│││││24日晚上8││││││點08分││├──┼────┼────────────────┼─────┼─────┤│6│吳暄萱(│107年12月24日晚上6點02分開始,│107年12月│2萬9987元│││提出告訴│自稱日商海王商家人員、臺灣銀行人│24日晚上6││││)│員的人分別撥打電話給吳暄萱,謊稱│點47分│││││其在上述商家的會員資格變成經銷商││││││,將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凍結扣款,致吳暄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帳戶,之後││││││並遭提領│││├──┼────┼────────────────┼─────┼─────┤│7│曾瀞漩(│107年12月24日晚上6點開始,自稱│107年12月│2萬9987元│││提出告訴│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人員的人分│24日晚上8││││)│別撥打電話給曾瀞漩,謊稱其在上述│點18分│││││網站購物時被誤設為經銷商,將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7年12月│2萬9985元││││進行存款方能解除,致曾瀞漩陷於錯│24日晚上8│││││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點45分│││││至甲帳戶,之後並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