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同海水產有限公司( 蔡欣穎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郭登祥
郭游璋 劉郭秀 郭俐妏 郭鳳英 郭忠順 郭金獅 黃 郭米菊 許明珍 許美富 陳慧好 許明娜 許宗瀚 郭中進 郭中欽 郭中田 郭金枝 郭美吟 劉守雄 劉榮桂 劉寶惠 (原名 劉瓊美 ) 劉荳秀 (原名 劉純秀 )劉 韋汝 (原名 劉純菊 ) 蘇彩霞 郭建鴻 (原名 郭文慶 ) 郭蔡仸 郭錦上 余茂夫 翁榮華 翁麒麟 翁振添 翁琇凰 黃翁琇玲 張進泰 張金花 郭麗珍 郭麗琴 郭淑貞 潘清智 潘朝麟 郭○○年籍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郭○瑋年籍詳卷被告 郭平 和
郭錦輝 郭春對 郭怡慧 郭再 傳 余左民 余翠玲 余翠貞 余翠娟 余翠卿 余沙晚妹 余士明 余士賢 余樹枝 余漢林 林 余錦治 兼上16人訴訟代理人 郭丁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蔡仸、 郭平和 、郭錦上、郭錦輝、郭春對、郭怡慧、 郭再傳 、余茂夫、余左民、余翠玲、余翠貞、余翠娟、余翠卿、余沙晚妹、余士明、余士賢、余樹枝、余漢林、翁榮華、翁麒麟、翁振添、翁琇凰、黃翁琇玲、 林余錦治 、張進泰、張金花應就被繼承人 郭陀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登祥、郭丁相、郭游璋、劉郭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建鴻、郭麗珍、郭麗琴、郭淑貞應就被繼承人 郭曾好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同 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清智、潘朝麟應就被繼承人 許雪嬌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同共 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中進、郭中欽、郭中田、郭金枝、郭美吟、郭○○、劉榮桂、劉寶惠、劉純秀、 劉韋汝 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笑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中明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按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游璋、郭登祥、劉郭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忠順、郭金獅、 黃郭米菊 、許明珍、許美富、陳慧好、許明娜、許宗瀚、郭中進、郭中欽、郭中田、郭金枝、郭美吟、劉守雄、劉榮桂、劉寶惠(原名劉瓊美)、劉荳秀(原名劉純秀)、劉韋汝(原名劉純菊)、蘇彩霞、郭建鴻(原名郭文慶)、郭蔡仸、郭錦上、余茂夫、翁榮華、翁麒麟、翁振添、翁琇凰、黃翁琇玲、張進泰、張金花、郭麗珍、郭麗琴、郭淑貞、潘清智、潘朝麟、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如下:①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建物,為被告郭游璋所有;②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建物,為被告郭丁相所有;③系爭土地西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該建物橫跨系爭土地及同段1373地號土地,該建物現由蔡欣穎之父用以經營同海水產有限公司即承當訴訟人冷凍庫水產生意,又同段1373地號土地,亦由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繫屬中(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若將附圖A部分分歸原告,可使原告土地連續,並免其上建物拆除之厄運,以達物之經濟效用。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
而被告郭蔡仸、郭平和、郭錦上、郭錦輝、郭春對、郭怡慧、郭再傳、余茂夫、余左民、余翠玲、余翠貞、余翠娟、余翠卿、余沙晚妹、余士明、余士賢、余樹枝、余漢林、翁榮華、翁麒麟、翁振添、翁琇凰、黃翁琇玲、林余錦治、張進泰、張金花為被繼承人 郭陀之 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登祥、郭丁相、郭游璋、劉郭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建鴻、郭麗珍、郭麗琴、郭淑貞為被繼承人郭曾好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曾好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潘清智、潘朝麟為被繼承人許雪嬌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雪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中進、郭中欽、郭中田、郭金枝、郭美吟、郭○○、劉榮桂、劉寶惠、劉純秀、劉韋汝為被繼承人 楊笑之 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笑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為郭中明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中明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郭蔡仸、郭平和、郭錦上、郭錦輝、郭春對、郭怡慧、郭再傳、余茂夫、余左民、余翠玲、余翠貞、余翠娟、余翠卿、余沙晚妹、余士明、余士賢、余樹枝、余漢林、翁榮華、翁麒麟、翁振添、翁琇凰、黃翁琇玲、林余錦治、張進泰、張金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郭登祥、郭丁相、郭游璋、劉郭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建鴻、郭麗珍、郭麗琴、郭淑貞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曾好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潘清智、潘朝麟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雪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中進、郭中欽、郭中田、郭金枝、郭美吟、郭○○、劉榮桂、劉寶惠、劉純秀、 劉韋汝應 就其被繼承人楊笑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郭○○應就其被繼承人郭中明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郭丁相、郭平和、郭錦輝、郭春對、郭怡慧、郭再傳、余左民、余翠玲、余翠貞、余翠娟、余翠卿、余沙晚妹、余士明、余士賢、余樹枝、余漢林、林余錦治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郭登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原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郭游璋、劉郭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忠順、郭金獅、黃郭米菊、許明珍、許美富、陳慧好、許明娜、許宗瀚、郭中進、郭中欽、郭中田、郭金枝、郭美吟、劉守雄、劉榮桂、劉寶惠即劉瓊美、劉荳秀、劉韋汝、蘇彩霞、郭建鴻、郭蔡仸、郭錦上、余茂夫、翁榮華、翁麒麟、翁振添、翁琇凰、黃翁琇玲、張進泰、張金花、郭麗珍、郭麗琴、郭淑貞、潘清智、潘朝麟、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目前之使用現況如下:①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建物,為被告郭游璋所有;②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建物,為被告郭丁相所有;③西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該建物橫跨系爭土地及同段1373地號土地,該建物現由蔡欣穎之父用以經營同海水產有限公司即承當訴訟人冷凍庫水產生意,④同段1373地號土地,亦由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繫屬中(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又系爭土地沒有不為分割之協議,或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庭之被告郭丁相、郭平和、郭錦輝、郭春對、郭怡慧、郭再傳、余左民、余翠玲、余翠貞、余翠娟、余翠卿、余沙晚妹、余士明、余士賢、余樹枝、余漢林、林余錦治、郭登祥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14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1078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一第14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88至2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郭陀(61年2月25日歿)、郭曾好(95年2月11日歿)、許雪嬌(105年11月17日歿)、楊笑(89年6月7日歿)、郭中明(100年4月30日歿)已先後死亡,郭陀之繼承人郭蔡仸、郭平和、郭錦上、郭錦輝、郭春對、郭怡慧、郭再傳、余茂夫、余左民、余翠玲、余翠貞、余翠娟、余翠卿、余沙晚妹、余士明、余士賢、余樹枝、余漢林、翁榮華、翁麒麟、翁振添、翁琇凰、黃翁琇玲、林余錦治、張進泰、張金花;郭曾好之繼承人郭登祥、郭丁相、郭游璋、劉郭秀、郭俐妏、郭鳳英、郭建鴻、郭麗珍、郭麗琴、郭淑貞;許雪嬌之繼承人潘清智、潘朝麟;楊笑之繼承人郭中進、郭中欽、郭中田、郭金枝、郭美吟、郭○○、劉榮桂、劉寶惠、劉純秀、劉韋汝;郭中明之繼承人郭○○,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就各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請求上開被繼承人郭陀、郭曾好、許雪嬌、楊笑、郭中明之繼承人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郭丁相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尚無不可合併或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10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143900號函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郭陀(應有部分4分之
1)、郭丁相(應有部分4分之1)、郭丁相、郭登祥、郭游璋、被繼承人郭曾好、劉郭秀、 林郭俐妏 、郭鳳英、郭忠順、郭金獅、黃郭米菊、許明珍、許雪嬌、許美富、陳慧好、許明娜、許宗瀚、被繼承人楊笑、郭中進、郭中明、郭中欽、郭中田、黃郭金枝、郭美吟、劉守雄、劉榮桂、劉寶惠、劉荳秀、劉韋汝、蘇彩霞、郭建鴻(以上郭丁相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1/4)共有,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上有建物6棟、水塔1個,如附圖一即高雄市岡山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79水塔1個、1379⑷鐵皮工廠,為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379⑴、1379⑺鐵皮屋、磚造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郭游璋所有並居住使用,暫編地號1379
⑸、⑹磚造鐵皮屋、鐵皮屋為郭丁相所有;另暫編地號1379⑶鐵皮屋,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一所示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分割時,除上開建物分別由原告、郭丁相、郭游璋使用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有建物,及共有人實際居住其內,系爭土地分割自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考量。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79號土地,被告郭丁相分得暫編地號⑵土地、被告郭丁相等繼承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79⑴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郭陀之繼承人郭蔡仸等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⑶土地,原告、郭丁相、郭游璋得保持原使用建物之大部分完整性,侵害共有人權益最小,且郭丁相就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79⑹所示鐵皮屋亦同意於分割後再處理拆除事宜,另原告除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外,就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79部分土地毗鄰之1373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郭丁相等人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陀、郭曾好、許雪嬌、楊笑、郭中明等人之遺產,經共有人即原告請求命其等之遺產繼承人郭丁相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法所許。且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案欄、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告分割方案││號│││││├─┼───────┼─────┼────┼───────┤│1│蔡欣穎承當訴│1/4│贈與│暫編地號1379│││訟人同海水產│││面積219.85平方│││有限公司│││公尺│├─┼───────┼─────┼────┼───────┤│2│郭蔡仸│被繼承人郭│繼承│暫編地號1379⑶│├─┼───────┤陀,公同共││面積219.85平方││3│郭平和│有1/4││公尺│├─┼───────┤││││4│郭錦上││││├─┼───────┤││││5│郭錦輝││││├─┼───────┤││││6│郭春對││││├─┼───────┤││││7│郭怡慧││││├─┼───────┤││││8│郭再傳││││├─┼───────┤││││9│余茂夫││││├─┼───────┤││││10│余左民││││├─┼───────┤││││11│余翠玲││││├─┼───────┤││││12│余翠貞││││├─┼───────┤││││13│余翠娟││││├─┼───────┤││││14│余翠卿││││├─┼───────┤││││15│余沙晚妹││││├─┼───────┤││││16│余士明││││├─┼───────┤││││17│余士賢││││├─┼───────┤││││18│余樹枝││││├─┼───────┤││││19│余漢林││││├─┼───────┤││││20│翁榮華││││├─┼───────┤││││21│翁麒麟││││├─┼───────┤││││22│翁振添││││├─┼───────┤││││23│翁琇凰││││├─┼───────┤││││24│黃翁琇玲││││├─┼───────┤││││25│林余錦治││││├─┼───────┤││││26│張進泰││││├─┼───────┤││││27│張金花││││├─┼───────┼─────┼────┼───────┤│28│郭丁相│公同共有│繼承│暫編地號1379⑴│├─┼───────┤1/4││面積219.85平方││29│郭登祥│││公尺│├─┼───────┤││││30│郭游璋││││├─┼───────┤││││31│劉郭秀││││├─┼───────┤││││32│郭俐妏││││├─┼───────┤││││33│郭鳳英││││├─┼───────┤││││34│郭忠順││││├─┼───────┤││││35│郭金獅││││├─┼───────┤││││36│黃郭米菊││││├─┼───────┤││││37│許明珍││││├─┼───────┤││││38│許美富││││├─┼───────┤││││39│陳慧好││││├─┼───────┤││││40│許明娜││││├─┼───────┤││││41│許宗瀚││││├─┼───────┤││││42│郭中進││││├─┼───────┤││││43│郭中欽││││├─┼───────┤││││44│郭中田││││├─┼───────┤││││45│郭金枝││││├─┼───────┤││││46│郭美吟││││├─┼───────┤││││47│劉守雄││││├─┼───────┤││││48│劉榮桂││││├─┼───────┤││││49│劉寶惠││││││(原名劉瓊美)││││├─┼───────┤││││50│劉荳秀││││││(原名劉純秀)││││├─┼───────┤││││51│劉韋汝││││││(原名劉純菊)││││├─┼───────┤││││52│蘇彩霞││││├─┼───────┤││││53│郭建鴻││││││(原名郭文慶)││││├─┼───────┤││││54│郭麗珍││││├─┼───────┤││││55│郭麗琴││││├─┼───────┤││││56│郭淑貞││││├─┼───────┤││││57│潘清智││││├─┼───────┤││││58│潘朝麟││││├─┼───────┤││││59│郭○○││││├─┼───────┼─────┼────┼───────┤│60│郭丁相│1/4│贈與│暫編地號1379⑵││││││面積219.85平方││││││公尺│└─┴───────┴─────┴────┴───────┘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土地實地現況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