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士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士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士鈞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卓士鈞(下稱受刑人)因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修正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上述所侵害大致為「社會」及「個人之行動自由」等法益,犯罪類型不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時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卓士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修正前)共同剝奪││││攜帶刀械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自107年3、4月間之│106年10月18日││││某日起迄至10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376號│字第5624、601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8│││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8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決│││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5日│109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36號(已執畢│字第3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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