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柏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查扣之猴子包裝咖啡包2包(合計驗後淨重4.136公克),經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偵卷)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二)惟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2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咖啡包係我與 張綜麟 合資購買,我們係於107年1月5日22時許,由張綜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62巷前,由張綜麟下車與他人交易毒品,我們一人各出資新臺幣500元,共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後來張綜麟拿給我時,有可能掉了我沒注意到,故在我身上只查扣到2包毒品咖啡包;我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是於
107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我住處把搖頭丸混在飲料中施用(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乃被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且被告於107年1月6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呈MDA陽性反應,並無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或MMA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107年1月22日、同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MMA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兩者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犯行,顯無從為其施用MDA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既屬被告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否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