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緯因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名譽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5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為相同犯罪類型(妨害名譽),且時間相近(107年6、7月間),被害人相同(告訴人 蘇子怡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121、125、12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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