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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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世偉(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經法務部○○○○○○○向本院聲請交付警詢、偵查、法院全部卷證影本及庭訊光碟,上開聲請交付全部卷證影本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准許,僅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函轉原審法院。該院前於收到上開函轉被告具狀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後,業以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認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與法不合為由而予以駁回,被告提起之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係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顯無理由,均與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確定判決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並欲提起再審救濟平反冤判,實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及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本案爭議處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全案卷宗並准予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本案無不得閱覽之情事,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准云云。
三、關於聲請交付卷證影本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具狀經法務部○○○○○○○向本院聲請交付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之警詢、偵查、法院全部卷證影本及庭訊光碟,其中聲請交付全部卷證影本部分,業據本院承辦股法官於112年4月10日批示准許(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卷第7頁),從而被告得向原承辦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重複向原審法院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自非所宜。
四、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於收受被告前述聲請後,業於112年4月13日以院高刑順105上訴418字第1129001856號函將被告聲請狀轉請原審法院處理(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卷第5至10頁),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認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與法不合為由而予以駁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之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確定,簡言之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確定判決警詢、偵查、法院全部錄音已因超過保存期限而不存在,被告重複聲請亦無從再生而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