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明芳
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蕙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鄔明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羅宥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三、周佳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盧奕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高煒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之。
六、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鄔明芳、羅宥恩、 鍾博宇 、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及少年葉○葳及莊○葳等人(下稱鄔明芳等人,少年葉○葳及莊○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少護字第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相約騎乘機車前往基福公路飆車競速, 吳梓廷 駕駛9710-VP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蘇禧妍 、少年高○晏(後更名為高○宸,下改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宏濬 等3人,於同日凌晨前往基福公路看飆車競速,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欲返回暖暖,在暖東峽谷附近,因見前方有鄔明芳等人騎乘機車併排慢行,吳梓廷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越該群機車,險擦撞及周佳篁所騎乘之機車,引起鄔明芳之不滿,為與吳梓廷理論,乃基於強制之犯意,率先騎機車在後追逐吳梓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羅宥恩、鍾博宇、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及少年葉○葳及莊○崴見狀,遂隨鄔明芳共同往前追逐吳梓廷之車輛,因之與鄔明芳形成強制之犯意聯絡,嗣吳梓廷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OK便利超商前,蕭宏濬下車進入OK便利超商後,鄔明芳等人追逐到上址,鄔明芳即將機車擋在吳梓廷車頭,鄔明芳之外等人,或圍在駕駛座旁,或將機車停在吳梓廷車後,以此方式,妨害吳梓廷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其間,鄔明芳等人不停叫囂要吳梓廷下車,質問混哪裡的,並自稱是「在地的」,吳梓廷如不下車,就要硬拖他下來,且為逼迫吳梓廷下車,鄔明芳等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高煒翔持所有之球棒敲打吳梓廷的車子,造成吳梓廷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 樑柱 凹損而不堪使用(吳梓廷業撤回毀損之告訴,本院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後見吳梓廷仍不願下車,羅宥恩即出手強拉吳梓廷,吳梓廷見鄔明芳等人數眾多,所駕車輛亦遭毀損,恐遭不測,迫於無奈而下車談判,鄔明芳等人即以前述方式,妨害吳梓廷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高○宸見狀,為息事寧人,便下車與鄔明芳等人商談,但一言不和,鄔明芳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吳梓廷、高○宸頭部及身體等部位,直至羅宥恩拉信號彈示警,欲鄔明芳等人停止毆打吳梓廷、高○宸,速離開現場,以免刑責加身,因之於利用信號彈燃燒後引起他人注意後,使鄔明芳等人得以乘亂離開,之後羅宥恩將未熄滅信號單丟在暖暖街與東勢街口中間,鄔明芳等人則全數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吳梓廷、高○宸自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驗得吳梓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併瘀傷、右上背部挫傷、右下背部挫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手指挫傷等傷害,高○宸則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吳梓廷、高○宸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監視器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梓廷、高○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鄔明芳、周佳篁、羅宥恩、盧奕任、高煒翔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鄔明芳、周佳篁、羅宥恩、盧奕任、高煒翔業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3-16頁、第221-222頁;見同偵卷第98-100頁、第214-215頁;見同上偵卷第46-49頁、第219-220頁;見同上偵卷㈡第51-52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4-45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110頁、第114頁、第188-189頁、第267-268頁;本院卷㈡第35-39頁,第93-96頁、第165-179頁、第194-196頁、第230-231頁、第237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葉○葳及莊○崴於警詢(見同上偵卷㈠第108-110頁反面;見同上偵卷㈠第108-11
0頁;本院卷㈠161-165頁)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167-170頁)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梓廷(見同上偵卷㈠第139-141頁、同上偵卷㈡第29-30頁;)、高○宸(見同上偵卷㈠第143-145頁、同上偵卷二第33-3
5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目擊證人 魏廷瑄 (見同上偵卷㈠第79-82、第210頁)、蘇禧妍(見同上偵卷㈠第146-149頁反面)、蕭宏濬(見同上偵卷㈠第152-154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2張(見同上偵卷㈠第116-123反面、169-184頁;106年度他字第1561卷第27-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185頁;同上他字卷第25頁)、同院106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
186頁;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證人吳梓廷車輛毀損單據( 哲弘 汽車成本分析單,見同上偵卷㈡第53頁)、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5號宣示筆錄及107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177頁),此外復有半罩式安全帽1頂、燃燒後信號彈1枚、鋁製球棒
1支扣案可佐,被告鄔明芳、周佳篁、羅宥恩、盧奕任、高煒翔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等5人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鄔明芳、周佳篁、高煒翔於本案案發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葉○葳、莊○崴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高○宸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161頁、第16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108頁、第143頁),是核被告鄔明芳、周佳篁、高煒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強制罪;被告羅宥恩、盧奕任於本案發生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亦據其等陳明在卷(同上本院卷第161頁、第229頁),是核被告羅宥恩、盧奕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羅宥恩、盧奕任於本案案發時亦係滿20歲之成年人,因之認其2人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就上開犯行
,與少年葉○葳、莊○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鄔明芳等5人與少年葉○賢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查,少年葉○賢堅詞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少年葉○賢涉犯本案,而予以不付審理之宣告,有前引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憑,且本案被害人吳梓廷、高○宸無法指認少年葉○賢是否參與本案,被告鄔明芳等6人復未供及少年葉○賢有參與本案之情形,而相關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有少年葉○賢參與本案之行為,是本院因之認定少年葉○賢並未共同參與本案,附此敘明。
㈣被告鄔明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所犯雖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然慮其自104年至106年間均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在其106年9月5日甫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內即故意再犯,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僅因
行車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強制、傷害及毀損行為犯下本案,使被害人吳梓廷、高○宸權利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5人等所為實不可取,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告鄔明芳等5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於108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周佳篁、羅宥恩、高煒翔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2人有達成共識,被告周佳篁各賠償被害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羅宥恩各賠償被害人2人各13,000元;被告高煒翔賠償被害人吳梓廷25,000元、被害人高○宸13,000元後,被害人2人願意撤回對被告周佳篁、羅宥恩、高煒翔傷害之告訴,而被告周佳篁於108年3月13日當庭即依上開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被告羅宥恩則於108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依上開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然因被告高煒翔未能依期賠償,致被害人
2人未具狀撤回對被告周佳篁、羅宥恩及高煒翔傷害、毀損告訴,惟被害人2人於108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一第188-
189頁、第267-268頁),嗣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審理時,被害人高○宸雖經傳喚然未到庭,而被害人吳梓廷經傳喚到庭後,復與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高煒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4份(見本院卷㈡第203-20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鄔明芳等5人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鄔明芳等
5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周佳篁、羅宥恩前均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前揭量刑因素,認其2人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狀,信被告周佳篁、羅宥恩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羅宥恩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羅宥恩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㈠第47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㈡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羅宥恩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係被告高煒翔所有,供犯本案毀損
及傷害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高煒翔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㈡第45頁、同上本院卷㈡第191頁),因被告高煒翔所犯毀損罪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高煒翔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屬被告羅宥恩所有之鐵條1支及燃燒後信號彈1枚,
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吳梓廷,因認被告鄔明芳等5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梓廷對被告鄔明芳等5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梓廷已於108年12月11日與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高煒翔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高煒翔之傷害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吳梓廷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及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1-209頁),依前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第1項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吳梓廷對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高煒翔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案被告盧奕任,職是,告訴人吳梓廷對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等人傷害罪之告訴既均經告訴人吳梓廷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鄔明芳等5人被訴傷害告訴人吳梓廷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鄔明芳等5人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高○宸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毀損被害人吳梓廷所駕駛0000-VP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因認被告鄔明芳等5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梓廷對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等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鄔明芳等
5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受損害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吳梓廷所有,是僅吳梓廷係有告訴權人,而告訴人吳梓廷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告鄔明芳、周佳篁、羅宥恩、高煒翔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鄔明芳、周佳篁、羅宥恩、高煒翔之毀損刑事告訴,有前引告訴人吳梓廷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及調解筆錄共4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210-209頁),依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吳梓廷對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高煒翔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案被告盧奕任,職是,告訴人吳梓廷對被告鄔明芳、羅宥恩、周佳篁、盧奕任、高煒翔等人毀損罪之告訴既均經告訴人吳梓廷撤回告訴,爰依前揭刑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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