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法院對我已經很仁慈,我有去戒癮治療課程,但上到第10堂課,我的觀護人跟我說我不用去上課了,戒癮治療對我影響蠻大的,所以我有去考證照,也知道我的行為不好,我現在是假釋出來,後面尚有二年多殘刑要執行,如果本案判我徒刑,我可能要執行殘刑,目前我已結婚,在中華電信外包公司上班,都很正常,且向觀護人報到也正常,我上訴是希望請庭上不要給我判徒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對於不得施用毒品已知之甚詳,其竟於假釋期間內,於107年6月10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檢察官已於108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及108年7月3日(本案)數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無法完全戒除,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更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得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情狀。至於被告犯後已結婚、有正當工作並參加戒癮治療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已為最低度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前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楊婉鈺、陳彥章、李亞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簡志龍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灰色束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販賣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訴字第183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字第1837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
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
淨重0.71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灰色束口袋1個(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7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㈤增列證據:被告陳致穎於警詢時之自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灰色束口袋1個。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灰色束口袋1個(內含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及吸食器
1組)供員警扣案,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同意員警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13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灰色束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陳致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因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5月29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0.713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8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1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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