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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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碩婕選任辯護人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碩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碩婕與 洪偉銘莊馥瑜黃仕驊 均係同事,孫碩婕與黃仕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孫碩婕因見黃仕驊相處甚歡,因而對莊馥瑜有所誤解。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此時孫碩婕與黃仕驊已分手),孫碩婕為歸還向黃仕驊借得之健腹器,乃依黃仕驊指示,將上揭健腹器搬至莊馥瑜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3租屋處,由莊馥瑜代黃仕驊收取(莊馥瑜與黃仕驊住同樓對門),莊馥瑜因身著連身短裙,為免露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乃要求孫碩婕走在前方,然為孫碩婕所拒,莊馥瑜乃拿取健腹器先行走上樓梯,孫碩婕隨之走在後方,見自莊馥瑜後方往上看,會看見莊馥瑜之底褲及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竟在前述對莊馥瑜之誤解情形下,未經莊馥瑜同意,基於無故錄影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意圖散布之犯意,擅自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LINE之通訊軟體,由下往上,錄影莊馥瑜背面全身,畫面中含有莊馥瑜白色內褲及大腿根部之隱私部位影像(下稱系爭影片),之後將系爭影片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仕驊及洪偉銘而散布之。嗣因莊馥瑜經由洪偉銘告知有收到孫碩婕傳送之上開影片,乃要求洪偉銘將系爭影片轉傳給莊馥瑜,莊馥瑜確認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由上自下,錄得被害人莊馥瑜背面全身,其中並錄得被害人白色底褲及大腿根部等部位,嗣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予黃仕驊及洪偉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主要係錄被害人背部及持健腹器之情狀,其間雖錄得被害人底褲及大腿根部之時間不長,須將畫面定格仔細觀察才能看至底褲,此與典型故意偷拍,情況不同,且錄影後分別傳送予黃仕驊、洪偉銘,主要係為向黃仕驊證明有返還借用之健腹器,並業交由被害人收受,至洪偉銘部分,則係為說明在案發當日聚餐恐因返還健腹器之事會有遲到之情形,其並非無故盜錄被害人底褲及大腿根部之隱私部位,且僅將影片傳送給黃仕驊、洪偉銘,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指「散布」之規定云云。
㈡本院查:
⒈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被告為歸還向黃仕驊借
得之健腹器,乃依黃仕驊指示,將上揭健腹器搬至被害人莊馥瑜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3租屋處,由被害人代黃仕驊收取(被害人與黃仕驊住同樓對門),被害人因身著連身短裙,為免露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乃要求被告走在前方,然為被告所拒,被害人乃拿取健腹器先行走上樓梯,被告隨之走在後方,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擅自以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LINE之通訊軟體,由下往上,錄影被害人背面全身,畫面中含有被害人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之隱私部位影像,之後被告分別將上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予黃仕驊及洪偉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偵4339號卷第3-4頁、25-31頁、偵續9號卷第20-2
3頁、本院卷第53-56頁、第121-12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馥瑜、證人黃仕驊(見偵4339號卷第7-8頁、25-31頁)、證人洪偉銘(見偵4339號卷第9-10頁、25-3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94頁),且有LINE翻拍畫面及截圖共5張(見偵4339號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
,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被告係持用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自被害人莊馥瑜身後
由下往上錄影,其中錄及被害人內褲及大腿根部等事實,業如前定,而該等部位屬人體隱私部位,乃當然之理,毋所置疑,此由證人洪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抵達案發當天聚餐地點後,我是在私下詢問被害人是否穿著白色底褲,係因其看了被告傳來的系爭影片,主觀上認為影片中白白的部分是底褲,因為影片中白色的位置,一般就是女生穿內褲的部位,而我會在只有我與被害人在場的時候給被害人看系爭影片,是考慮到被拍的被害人可能不舒服,所以沒有拿給其他人看,因為就算沒拍到內褲,也拍到大腿,這是屬於女性隱私部位,依一般女姓標準,應該不希望給人家看,這是屬於私密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益明此情,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女性,對此點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係持用手機自被害人身後錄影,對於所錄影之內容更無諉為不知所錄影之內容包含有被害人隱私部位之理,此由證人洪偉銘點閱被告傳來系爭影片後即可看見被害人底褲及大腿等私密部位,更可證明此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影片必須定格始能看到被害人底褲,其並非故意拍攝被害人隱私部位云云,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②證人黃仕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健
腹器時須錄影存證,且之前被告返還證人 黃仕華 鑰匙及螢幕,同由被害人莊馥瑜收受時,亦未曾要求過需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證人黃仕驊、洪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傳來系爭影片時,並未加註傳送系爭影片之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被告就上開證言均未爭執,再參酌被告果倘係為錄影存證已返還健腹器及告知聚餐可能遲到之情形,則在其錄影時既已知悉錄得被害人身體之隱私部位情形下,大可在被害人將健腹器搬至指定地點後,自被害人正面拍攝含有被害人及健腹器之情形,及以LINE之通知功能與證人洪偉銘通知告知即可,而無傳送系爭影片又不說明傳送目的之必要,是被告錄下系爭影片之行為實與常理有誤,此外,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的工作性質比較特殊,都會有共同一天放假之情形,證人黃仕驊跟被告是同一組,他們一向是同一天放假,同一天休假,同進同出,一起吃飯,一起抽菸,但是,直到我被偷拍的前一陣子,證人黃仕驊不再和被告一起吃飯,不再和被告一起抽菸,也不再和被告同一天放假,當時我已經離職了,但我還住在證人黃仕驊對門,因為我的租約還沒有到期,此時,被告還多次傳訊息說妳鄰居(本院按:即證人黃仕驊)下午回去陪妳,我當時就不解為何會這樣說話,或者是聚餐完的時候說,妳照顧妳鄰居,我也不曉得為何我要照顧他之類的話語,或是說,妳鄰居看到妳才會笑,我想被告對我講這樣的話,可能是因為一起上班的女同事不多,我又住在證人黃仕驊對門,而被告又在案發前與證人黃仕驊分手,因此對我產生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L
INE截圖3張在卷可憑(見偵4339號卷第40-42頁)而被告對被害人此部分所證亦僅辯稱係被害人過於敏感(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未加以否認其有對被害人為前述之言行,是本院依常情判斷,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錄下系爭影片之行為,應係誤解其與證人黃仕驊分手應係與被害人有關,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錄下系爭影片之理由,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核屬非正常理由,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無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無故盗錄被害人底褲及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犯行,要堪認定,其上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查與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⒊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
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亦即以刑罰之規制確保人民隱密、不欲公開之活動、通訊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不會為他人所知悉或窺視。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既係就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內容予以懲罰,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與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相同,而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既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則所謂之「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之行為如何認定,自應以該等行為是否會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產生進一步之侵害為斷,方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從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雖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然所稱「多數人」,並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而係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莊馥瑜同意,擅自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功能,錄影被害人背部全身,包括底褲及大腿根部之內容,已屬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卻不僅於此,竟再以同一方式,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證人黃仕驊、洪偉銘2人,使其等得以點閱觀覽,使被害人本不欲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內容遭人得加以窺視,自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欲保護之被害人隱私權法益,故縱被告僅傳送系爭影片給證人黃仕驊、洪偉銘2人,亦合於該條所規範之之「散布」要件。是辯護人認被告僅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證人黃仕驊、洪偉銘2人,並不符合「散布」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採取。
⒋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散布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
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㈢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誤解而無故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動機
尚屬有原,然其將上開非法竊錄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散布至被害人之男性友人,對被害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盜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檔案已遭刪除,業據被告(見偵4339號卷第4頁、第26頁、第30頁)、證人黃仕驊(見偵4339號卷第7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116頁)、證人洪偉銘(見偵4339號卷第9頁背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害人雖爭執之,致無從確定該等內容是否仍存在,然查,被告係以所有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傳送系爭影片,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1頁),該支行動電話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用以儲存竊錄影片電磁紀錄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則該行動電話本體既經沒收,自兼括及於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即儲存各該電磁紀錄之記憶體,因之,此附著物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卷附證人洪偉銘轉傳給被害人之錄影檔案、含有上開被害人隱私部位照片內容之紙本,乃被害人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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