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092號抗告人日商‧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陳昭誠 (會計師)乙○○○○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至94年7月22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係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早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已補正上訴理由狀到院,有送達證書及行政訴訟補正狀總收文戳記足據。因此,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於送達於抗告人生效前,抗告人業已補正上訴理由狀到院,本院94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上訴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