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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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進旺 被告 陳進福 被告 陳進有 被告 陳進益 被告 陳進萬 被告 陳進發 被告 陳金完 被告 洪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進旺之債權人,爰依法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之應繼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此均涉及繼承狀態之認定以及原告聲明有無依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一、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原告主張被告之應繼份比例所取得應有部分之依據
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所有權部列載所有權人全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