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秋怡如
林峻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秋怡如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OK超商內用餐休息區,因酒醉嘔吐,屢請其男友即被告林峻葳向店員即告訴人 黃若寧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衛生紙,且因不滿告訴人黃若寧服務態度而大聲咆哮,嗣聽聞告訴人黃若寧僅回稱「妳自己打電話去客訴」等語後更加不悅,旋自該用餐休息區走向結帳櫃臺,將嘔吐物擲向告訴人黃若寧,並基於公然污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超商內,以「幹你媽雞搿」、「幹你媽」、「我操妳媽的」、「他媽的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黃若寧,同時徒手拉扯告訴人黃若寧頭髮,將之拖拉出櫃臺外,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若寧頭部、臉頰、手、後頸等部位,告訴人黃若寧即以徒手阻擋被告秋怡如之攻勢,雙方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在旁之被告林峻葳見狀,竟未積極勸阻,反與被告秋怡如為傷害告訴人黃若寧身體之犯意聯絡,趁隙拉住告訴人黃若寧,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黃若寧及以右手出拳攻擊告訴人黃若寧背部之方式,任由被告秋怡如繼續毆打告訴人黃若寧,致告訴人黃若寧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若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秋怡如、林峻葳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秋怡如則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若寧告訴被告秋怡如、林峻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秋怡如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黃若寧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黃若寧與被告秋怡如、林峻葳達成和解,被告秋怡如、林峻葳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黃若寧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業於102年3月15日前付訖,告訴人黃若寧業具狀撤回對被告秋怡如、林峻葳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黃若寧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含背面、第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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