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9日以91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5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品客久久生鮮超級市場」前騎樓,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後,為店主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並經乙○○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8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竟又犯本案,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患有神經介質失調症候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被害人甲○○,並獲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手法││號││││││├─┼───┼────┼────┼────┼──────┤│1│94年1│宜蘭縣羅│甲○○│蠶豆酥1│乘購買其他商│││月間某│東鎮 維揚 ││包│品時,將欲竊│││日│路39號「│││取之物放入口││││品客久久│││袋,未取出結││││生鮮超級│││帳││││市場」內││││├─┼───┼────┼────┼────┼──────┤│2│同年3│同上│同上│泡沫綠茶│同上│││月間│││1包││├─┼───┼────┼────┼────┼──────┤│3│同年4│同上│同上│泡沫紅茶│同上│││月間│││1包││├─┼───┼────┼────┼────┼──────┤│4│同年5│同上│同上│泡沫綠茶│同上│││月初某│││1包││││日│││││├─┼───┼────┼────┼────┼──────┤│5│同年5│同上│同上│泡沫紅茶│同上│││月底某│││1包││││日│││││├─┼───┼────┼────┼────┼──────┤│6│同年8│同上│同上│泡沫紅茶│同上│││月中旬│││1包││││某日│││││├─┼───┼────┼────┼────┼──────┤│7│95年1│同上│同上│日式泡芙│同上│││月19日│││1箱││││晚間8│││││││時許│││││├─┼───┼────┼────┼────┼──────┤│8│95年1│同上│同上│日式泡芙│同上│││月30日│││及孔雀筒││││中午12│││各1箱││││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