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家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家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對戒與 吳明學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饒家瑞與吳明學(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並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饒家瑞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向不詳詐欺集團購得 翁菁穗 遭詐取之個人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84**(完整卡號詳卷)資料及電子簽名(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中獎訊息予翁菁穗,致翁菁穗誤信已經中獎,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點入詐欺集團所製網站連結並填寫上述個人資料後回傳)後,未經翁菁穗同意,輸入上開翁菁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綁定SamsungPay行動支付,再於111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真愛密碼」金飾店,以上開綁定翁菁穗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之SamsungPay行動支付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95元之黃金對戒,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或取得其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其等以SamsungPay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並交付黃金對戒,足以生損害於翁菁穗、真愛密碼金飾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翁菁穗接獲台新銀行刷卡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菁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家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菁穗、證人即共犯吳明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真愛密碼金飾店111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繳費通知單、真愛密碼客戶資料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即時消費明細通知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329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吳明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遭詐取之信用卡資料綁定SamsungPay行動支付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吳明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明學共同詐得之黃金對戒(價值3萬6,995元),已由其等2人一起變賣分錢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658號偵查卷第12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吳明學就所詐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吳明學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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