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翊桓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名稱「惡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起,陸續冒充電力公司人員、新店分局偵三隊「李明華」警員,撥打電話向 林寶玉 佯稱:因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提領金錢繳交保證金證明其金錢來源云云,致林寶玉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交付依「惡魔」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洪翊桓,洪翊桓則當場將先前依「惡魔」指示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張交付林寶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寶玉。洪翊桓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惡魔」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百貨公司廁所,先自上開款項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林寶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洪翊桓之右環、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2000122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張(見偵卷第12頁至反面、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形式上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偽造公文書之人、指揮車手之人(如「惡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惡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為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加重詐欺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共2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為列印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本案贓款已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84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報酬後,餘款業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