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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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縈選任辯護人尤柏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29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第9912號、第10094號、第11200號、第19175號、第26723號、第31606號、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抱持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魏志中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魏志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蘆坎門市」前,依「魏志中」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與「魏志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魏志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11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志中」,並收受「魏志中」給付之3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辦理貸款,交付帳戶是要做薪資轉存用的,我沒有貸款經驗,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我一發現可能是詐騙,我就去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3號偵查卷〈下稱第45703號偵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內,並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第45703號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各告訴(被害)人之工具,且均已取款得逞,資金流動軌跡皆已遭遮斷。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依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密碼或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佐以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實屬眾所週知之事,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個人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3.又觀諸卷內所附被告與「魏志中」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曾向「魏副理( 小魏 )」提及「(卡債嗎目前多少)9萬」、「(是有正常繳款還是沒有)有」、「(一期繳多少?)1000多」、「我朋友也是有去跟錢莊借不可怕就要趕快想辦法再還給錢莊」、「我之前問過一家也是這樣他說你有沒有抵押品如果沒有只能借1萬十天就要還兩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371號偵查卷〈下稱第56371號偵卷〉第47頁、第58頁),足見被告除曾積欠信用卡債務外,亦曾向民間貸款業者詢問過貸款相關事宜,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借貸放款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否認識代辦貸款之人?代辦貸款公司為何?)不認識,對方自稱魏志中,對方也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叫我說要去買信封袋,把帳戶資料放進去。對方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叫巨亨國際,我有上網查詢公司,因為我有不相信,也有質疑對方,但後來對方也說服我了,也有要我去公司親自申辦,後來我也沒有去公司」等語(見第56371號偵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與自稱「魏志中」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對「魏志中」究竟任職於何公司,及該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有從事貸款業務等節均不了解,且依其所述申辦貸款之過程,僅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個人擔保或償債證明,亦無需親自與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之申請貸款流程有異。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7歲,於警詢、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作業員、清潔員等工作,工作經驗已有幾十年等情(見第56371號偵卷第3頁、第43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身分證及金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等重要之個人資訊,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被告既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後,也有到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以其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等事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此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4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11728號函檢附被告所報詐欺案件之報案資料及筆錄等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之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9日16時15分許,而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轉入及提出,且於111年8月6日轉帳交易金額高達295萬8,278元,此有本案帳戶出入帳簡訊通知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第56371號偵卷第77頁至第88頁)。依此,被告於111年8月2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出入帳簡訊通知,既已知悉其因貸款交付之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頻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顯非作為薪資轉存使用,竟對此異常情形漠不關心,遲至111年8月9日16時15分許,方前往警局報案,足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係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其帳戶如遭用以詐騙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5.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癸○○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第9912號、第10094號、第11200號、第19175號、第26723號、第31606號、第3081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56371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魏志中」後
,有取得3萬元,對方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到其玉山銀行帳戶,其已將這3萬元花掉了等語(見第56371號偵卷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因受騙後所匯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層轉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處分或管領之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被害)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楊凱真、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言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備註1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領導 楊冠廷 」,向丁○○佯稱:可至「MF玩電商」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②111年8月6日13時59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③111年8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④111年8月7日13時39分許,無摺存款1萬元。⑤111年8月7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元。⑥111年8月7日18時1分許,匯款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6371號偵卷第5頁、第6頁)。⑵證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56371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56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2928號起訴書2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辛○○佯稱:參加其投資方案,投資5萬元,可獲利15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6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6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8月6日14時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8月6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⑤111年8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2萬元。⑥111年8月7日15時6分許,存款3萬元。⑦111年8月7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570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⑵證人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45703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上3被害人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參加金典投資方案,投資3萬元,可獲利133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6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同上4告訴人 簡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簡芳芸佯稱:可至其提供之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7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芳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偵查卷〈下稱第759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⑵證人簡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7591號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併辦5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兼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7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7日15時22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912號偵查卷〈下稱第991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⑵證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9912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9912號、第10094號、字11200號併辦6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博奕網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奕平台,會有老師帶著贏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9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⑵證人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10094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同上7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線上簽賭賽車網站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與丙○○聯繫並佯稱:可申請會員帳戶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6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6日12時38分許,匯款2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53號偵查卷〈下稱第53453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⑵證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5345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同上8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線上遊戲廣告,再以線上客服與庚○○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儲值後即可玩線上遊戲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6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偵查卷〈下稱第19175號偵卷〉第5頁、第6頁)。⑵證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網頁截圖照片各1份(第1917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併辦9被害人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打工投資賺錢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加入SVJ博奕網站,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6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偵查卷〈下稱第26723號偵卷〉第4頁、第5頁)。⑵證人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26723號偵卷第58頁至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併辦10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與己○○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進行小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8月6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6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606號偵查卷〈下稱第31606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⑵證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第31606號偵卷第74頁、第75頁)。112年度偵字第31606號併辦11告訴人甲○○(原名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與甲○○聯繫並佯稱: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並加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6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下稱第2848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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